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急搜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急搜字第43號陳報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人林智淵
閻愛粉劉寧德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9月14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四日十八時起至同日十九時四十分止,在林智淵位於高雄市○○區○○○路九十八之一號住所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十分起至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止,在 孫英傑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二十四之二號住所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於民國100年9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指揮調查局人員逮捕毒品交易現行犯林智淵並查獲海洛因毒品毛重約39公克,復發現林智淵之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路98之1號、高雄市○○區○○街○○巷24之2號疑藏放毒品,且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湮滅或隱匿之虞,爰檢送搜索扣押筆錄及相關偵訊筆錄1份陳報本院核備等語。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又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131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陳報人遲至100年9月21日始陳報其各於同年月14日18時起至同日19時40止,在林智淵位於高雄市○○區○○○路98之1號住所(受搜索人閻愛粉、劉寧德);於同年月14日21時10分起至同日21時30分止,在孫英傑位於高雄市○○區○○街○○巷24之2號住所(受搜索人林智淵)等處逕行搜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21日雄檢瑞復100偵27108字第90497號函及相關搜索扣押筆錄各
1份可稽,顯已逾前開法文明定之3日期間。又綜觀本件卷證,陳報人於執行逕行搜索當日,係由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新興分局,及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等單位,組成專案組人員,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攔檢受搜索人林智淵,是既陳報人事前既有指揮、調度、協調各單位人員,並進而籌組為專案組人員之時間,且本件查獲之毒品數量龐大,當非單一偶發事件,是以,尚難遽認有何執行逕行搜索之急迫性。又前開高雄市○○區○○街○○巷24之2號乙址,係孫英傑之住所,且客觀上受搜索人林智淵未與孫英傑有何親誼關係,此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故2人之間既無何等干係,是否確有逕行搜索該處所之相當性及必要性,即非無疑。另酌以陳報人所檢附之相關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及偵訊筆錄,尚難認已釋明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得逕行搜索之情況,亦未陳明有何相當理由認為本件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將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而得逕行搜索之情形,是以,本件之搜索並無相關資料足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所定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陳報人非於執行逕行搜索後3日內陳報本院,又未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所定之要件,故所為之逕行搜索依法即有未合,應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