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偵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偵聲字第123號聲請人 葉謝謝留 被告 葉建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葉謝謝留民國100年10月7日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因毒品案件判決有罪確定,拒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之前科紀錄,堪認其有逃亡之虞,另有共犯 趙陽明 、 陳敏勇 尚未到案,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3款情形及羈押之必要,乃向本院聲請羈押。嗣經本院於100年8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情形,且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裁定自
100年8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母雖以上開聲請狀所述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涉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案件,檢察官業於100年10月17日偵結終結予以起訴,並由本院元股於100年10月18日以10
0年度訴字第88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繫屬承審,該案承辦法官於訊問後已裁定被告羈押,有本院刑事一般卷宗卷面影本、刑事報到單上受命法官批示內容之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已非偵查案件所羈押,本院已無准許停止羈押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