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重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丙○○無權起訴上訴人拆屋還地,竟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利用被
上訴人乙○○持偽造證件,將上訴人合法承租之國有公共基地○○○鄉○○段一○七之一五地號)上建築之房屋○○○鄉○○村○○路○○號)拆除,致上訴人房屋所有權被侵奪,且被上訴人乙○○非法勾結杉林鄉公所公務員 林錦妙 到庭作偽證,該公所同時並勾結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以捏造之「台財產南三字第00000000」號函告上訴人應遷讓房屋,用以阻止上訴人辦理國有土地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事宜,藉以圖利被上訴人丙○○;另被上訴人乙○○並以非法取得之旗山地政事務所第二課職員 洪清陽 偽造之重測複丈結果,占用國有土地,並指上訴人佔用杉林鄉公所員工宿舍房屋,起訴以謀取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產權。
㈡本案發生經法院囑託旗山地政事務所及省測量處之多次鑑定測量,均遭提供不正
確之鑑定結果,其測量一五七之二、一五七之一二、一○七之一五地號三筆土地均未界定界址,以釐清佔用事實,蓋依據土地登記簿及房屋使用土地使用證明,系爭地號面積分別為一五七之一地號面積○.○一五一公頃,一○七之一五地號土地面積○.○二三七公頃,一五七之一二地號土地面積由一五七之二分割面積○.○○六六公頃,亦非常明確。被上訴人不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土地移轉為買賣之交易,違反民法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向抵押人請求給付債務,非法向鄰地房屋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於法即有未合。
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駁回理由所示之面積○.○○三三公頃部分應更正如
該判附圖M-N-O-M部分所示之○.○○三五公頃,雖經原審法官至現場勘驗,惟該項勘驗並未依原審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高澤民 孝字第二九00六號函:測量高雄縣○○鄉○○段一五七之二、一五七之一二號、一0七之一五地號等土地測量,僅依法官指示測量,其測量結果,沒有三筆土地分界設定界址,亦未按照三筆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各所有土地之面積測量,無法證明山仙路二八號磚造房屋佔用月眉段一五七之二地號土地。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判決並未審查上訴人所提供○○○鄉○○段一五七之二地號數量,比照鑑定之各所有土地面積是否符合為主體之審理,以確定山仙路二八號房屋有佔用一五七之二號土地之事實。依照鑑定書及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土地面積,無法分清是否佔用確定,僅依省測量面積○.○○三五公頃之事實,即裁定駁回上訴案件,有欠公允。
㈣本案未審查上訴人所提之系爭三筆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移轉土地面積數量,於
無法釐清有無佔用,以及比對有無錯誤之情況下,草率判決駁回上訴,且未經言詞辯論終結,與情理不合,原審及複審有相同之偏差,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能證明因土地買賣而取得所有權,其所提出者係抵押權狀,故上訴人請求返還被誤拆之國有土地上房屋,及被佔用之國有土地,以及人格名譽、財物損失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一千萬元。
㈤上訴人沒有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之土地是在國有土地上。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等三人無權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又被上訴人所買賣之一五七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僅0.00八五公頃,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有房屋所有權,沒有佔用被上訴人所購買之一五七之二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起訴前未依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不能享有不動產權利,無權起訴上訴人拆屋還地,應負侵權賠償之責任,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財產損失、人格名譽被毀之損失。
㈥被上訴人早已知道訴請拆屋還地,係違反民法物權篇之規定,強行拆除上訴人之
房屋,侵占國有土地,造成上訴人房屋被拆之財產損失,上訴人已提供證明文件詳卷可稽。被上訴人現又進行虛偽陳述,強詞奪理,目無法律,仍然迫害榮民老人,置上訴人居住危屋有生命危險於不顧,上訴人合法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無權請求駁回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涉案者及證人附表、並聲請調閱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旗簡字第四七○號、八十四年簡上字第二二六號及二六號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丙○○之陳述:被上訴人丙○○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於
八十四年間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該事件業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間執行完畢,故被上訴人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是一位八十多歲老人,家裡沒有子女,如有子女,被上訴人就可與他子女溝通。而上訴人現還另外告鄉公所人員刑事案件,上訴人到處亂告,結果均是不起訴處分,之前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獲勝訴判決,因顧念上訴人是老人家,所以訴訟費用及執行費亦未向他請求,怎知他如此有錢,告這麼多案件。
㈡被上訴人丁○○之陳述:被上訴人丁○○係丙○○之父,於原審八十四年度簡上
字第二二六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法院至現場測量時,被上訴人丁○○遵從法院之託,僅在一旁拉線,並未破壞水溝,且丁○○所挖出來之水溝位置係在法院認定之界址外,且位於丙○○土地內,並未破壞界址內水溝,故被上訴人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乙○○之陳述:被上訴人乙○○於拆屋還地事件任被上訴人丙○○之訴
訟代理人,依法為代理訴訟行為,並無冒名、偽造、變造文件之情事,故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八十四年旗簡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二六號判決、八六年簡上字第二六號裁定、八十八年再易字第八號民事裁定、八六高嘉民嘉八六執字第一四○四○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一四四五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影本、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七五一二號及二九八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八十六年議字第二三二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影本。
丙、調閱原審八十四年度旗簡字第四七0號、八十四年簡上字第二二六號及八十六年簡上字二六號拆屋還地全案卷宗。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一千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訟標的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一0七之一五地號面積0.00三五公頃土地,返還上訴人使用,此訴之追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經核於法不合,另以裁定駁回,合先說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及丁○○本利用被上訴人乙○○為訴訟代理人,並持偽造、變造證明文件,於原審八十四年度旗簡字第四七0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偽造複丈成果圖,虛偽陳述,勾結證人即公務員林錦妙偽證,致令原審八十四年度旗簡字第四七0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欠缺合法求證,僅採用證人林錦妙虛偽之陳述及偽造之複丈土地成果圖,造成法院誤判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應被拆除面積0.0三五公頃;及該案上訴二審時,法官蒞臨現場勘驗指示省測量員鑑定測量系爭房屋占地面積為0.00三五公頃,但因未依原函囑託鑑測高雄縣○○鄉○○段一五七之二、一五七之一二、一0七之一五地號等土地,亦未採用上訴人代理律師提供之上開三筆土地登記簿進行鑑定測量,且被上訴人丁○○在測量前將原公共建造之直線水溝改造為斜線,導致水溝改造成斜線後界址變更,嗣該事件二審亦未複丈土地釐清確定有無佔占用事實,即駁回上訴確定,造成強制執行,且執行法官復未採用複丈成果界址,強行拆除上訴人在國有土地上合法承租之房屋面積0.0三五公頃,迫害上訴人合法承租人之權益,故被上訴人並無權起訴上訴人拆屋還地,竟起訴請求,造成法院誤判及誤拆房屋,應負侵權賠償之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財產及人格名譽之損失一千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丙○○則以:伊係依據土地所有權訴請原告拆屋還地,該事件已經勝訴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伊合法行使權利,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是一位八十多歲老人,沒有子女可藉以溝通,上訴人到處亂告,結果均是不起訴處分,之前伊訴請拆屋還地獲勝訴判決時,因顧念上訴人是老人家,所以訴訟費用及執行費亦未向他請求,怎知他如此有錢,告這麼多案件等語;被上訴人丁○○則以:伊係丙○○之父親,原審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六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法院至現場測量時,伊係遵從法院之託,僅在一旁拉線,並未破壞水溝,且伊所挖出水溝位置係在法院認定界址外之被上訴人丙○○之土地內等語;被上訴人 劉竭虎 則以:伊於前開拆屋還地訴訟中任被上訴人丙○○之訴訟代理人,依法為代理訴訟行為,該拆屋還地事件丙○○已得勝訴判決確定,伊並無冒名、偽造、變造文件之情事,故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二件、戶籍謄本四紙、起訴狀一件、照片八幀、刑事異議聲請狀一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則為前開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侵害行為須不法、被害人受有損害、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
㈡被上訴人丙○○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五七之二號土地上其中面
積0.00三五公頃,原遭上訴人無權占用搭建鐵皮房屋,並居住使用,乃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丙○○,經原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旗簡字第四七0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被上訴人丙○○並委任被上訴人乙○○為其訴訟代理人,該事件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丙○○勝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審理,被上訴人乙○○再任被上訴人丙○○之訴訟代理人,嗣經原審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原審八十四年度旗簡字第四七0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參。且上訴人無權占用搭建之鐵皮屋,經判決確定後,業經強制執行拆除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丙○○係依法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被上訴人乙○○則係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依法為代理訴訟行為,及該事件已得勝訴判決確定,並經被上訴人丙○○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房屋,凡此均屬被上訴人丙○○行使法律上之權利行為,雖致使上訴人之房屋被拆除而受有損害,亦非不法,上訴人所發生之損害,尚難依侵權行為的理論請求被上訴人丙○○、乙○○賠償,亦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等人格權之情事。至上訴人於拆屋還地事件中受敗訴判決與其罹患癌症、痛風症,亦無何相當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起訴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丁○○亦與被上訴人丙○○利用被上訴人乙○○為
訴訟代理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及丁○○於原審八十四年度旗簡字第四七0號拆屋還地訴訟中測量前將原公共建造之直線水溝改造為斜線,導致界址變更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丁○○所否認。查前開拆屋還地事件,被上訴人丙○○經獲勝訴判決確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房屋完畢,已如上述,且該事件僅由被上訴人丙○○一人為原告起訴請求,丁○○並非共同原告,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丁○○亦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之房屋因被強制執行拆除而受有損害,應係上訴人丁○○行使權利之適法行為所致,亦如前述,自與被上訴人丁○○無涉;況查上訴人於前揭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均未主張被上訴人丁○○有何改造水溝,導致界址變更之事,此經本院調閱原審八十四年度旗簡字第四七0號、八十四年簡上字第二二六號及八十六年簡上字二六號拆屋還地全案卷宗查明屬實,是上訴人此部分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丁○○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一節,洵非可採,自不生賠償慰藉金問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使上訴人在拆屋還地訴訟受敗訴判決,系爭房屋因而被拆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格及財產損失賠償一千萬元,均無依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王憲義~B2法官張明振~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郭榮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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