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返回其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住處,途經該路段86之2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該路段之最高時速限制為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六、七十公里速度超速直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香揚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甲○○煞閃不及,其所騎機車前車頭與乙○○○所騎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而受傷(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其中乙○○○受有頭部撞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腹部撞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坦認係肇事者,並自願接受偵審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國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4幀。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在未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經肇事路段,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六、七十公里速度超速直行,致煞閃不及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雖告訴人乙○○○騎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疏失,然此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坦認係肇事者,並自願接受偵審程序,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無照駕駛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較重,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自身亦與有過失,又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