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德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德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陳彥 合」署押(簽名共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陳彥合 」署押(簽名共貳枚、印文共參枚)及偽造之「陳彥合」印章壹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陳彥合」署押(簽名共肆枚、印文共參枚)及偽造之「陳彥合」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温德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海產大王餐廳附近,拾獲陳彥合於101年1月7日中午某時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陳彥合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㈡又基於單一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彥合之同意或授權,於101年3月30日,至臺北市○○區○○路○○號遠傳電信信義威秀門市,持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陳彥合之名義為申請人,而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私文書之偽造署押欄上,偽造「陳彥合」簽名共2枚,進而完成偽造客戶資料卡與服務契約,表示已充分了解申辦專案合約內容用意證明之私文書,並檢附上開陳彥合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交予上開不知情之遠傳電信信義威秀門市客服人員,據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行使之,佯以陳彥合之名義憑以詐騙遠傳電信公司核准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前開門號之申請,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彥合本人。
㈢另基於單一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彥合之同意或授權,於101年4月1日下午4時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4月3日),在臺北市信義區臺北信義威秀影城附近,持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陳彥合之名義為申請人,而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私文書之偽造署押欄上,偽造「陳彥合」簽名共2枚,並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蔡店長」之成年男子在臺灣地區某處,委請不知情且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彥合」之印章
1顆,而由「蔡店長」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私文書之偽造署押欄上,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共計偽造「陳彥合」之印文
3枚,進而完成偽造之 台灣 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表示係陳彥合委託代理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事宜,並檢附上開陳彥合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再由不知情之 謝秀娟 於同日持之向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台灣大哥大平鎮振興門市客服人員以行使之,佯以陳彥合之名義憑以詐騙台灣大哥大公司核准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過戶申請,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前開行動電話之過戶申請,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彥合本人。
㈣嗣陳彥合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服人員來電後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陳彥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德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彥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 謝明娟張仁迪李駿騏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台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用戶代辦委託書」各1份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温德仁所侵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係因告訴人陳彥合於101年
1月7日中午某時遺失,而非遭他人竊取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彥合供述在卷,該身分證及健保卡既係基於告訴人之因素而喪失其持有,並非遭第3人竊取後加以棄置始脫離告訴人持有之情形,自屬遺失物。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温德仁未得告訴人陳彥合同意,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書之偽造署押欄上擅自偽造陳彥合之簽名,而無權製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書後再交付予門市客服人員,據向遠傳電信公司行使,用以表示告訴人陳彥合已同意以契約方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意;又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文書之偽造署押欄上擅自偽造陳彥合之簽名及印文,而無權製作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書再交付予之不知情之謝秀娟,據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而用以表示告訴人陳彥合已授權謝秀娟辦理門號移轉之相關事宜,為無製作權人而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核被告温德仁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門市客服人員及謝秀娟轉交偽造之私文書以行使,利用不知情之「蔡店長」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彥合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蔡店長」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上,分別偽造「陳彥合」之印文共3枚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㈡所載時、地偽造及行使如附表編號一、1.2所示私文書及事實㈢所載時、地偽造及行使編號二、1.2所示私文書之犯行,因時間相近、行使對象相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事實欄㈡、㈢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被告就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事實㈠㈡㈢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另構成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惟因此既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2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㈡、㈢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辦理行動電話可獲得之利用,竟偽冒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對遭冒用身分之人、電信公司所生之危害程度非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以行使,而為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有,既非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又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簽名、印文,與偽造之「陳彥合」印章1枚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表:
┌──┬──────┬──────┬────────┬──────┐│編號│申辦日期│遠傳電信門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署押│├──┼──────┼──────┼────────┼──────┤││││1.遠傳易付卡客戶│申請人簽名欄││一│101年3月30│0000000000│資料卡│之「陳彥合」│││日│││簽名1枚││││││││││├────────┼──────┤││││2.遠傳電信股份有│申請者簽名欄│││││限公司行動電話業│之「陳彥合」│││││務服務契約│簽名共1枚│├──┼──────┼──────┼────────┼──────┤│二│101年4月3│0000000000│1.台灣大哥大過戶│新承租用戶簽│││日││申請書│章欄之「陳彥││││││合」印文1枚││││││││││├────────┼──────┤││││2.台灣大哥大用戶│立委託書人簽│││││授權代辦委託書│名欄之「陳彥││││││合」簽名共2││││││枚及印文共2││││││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民國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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