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92號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 律師被告 杜奎霖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羈押被告,除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前段或第101條之1第1項前項規定之羈押原因外,尚須於客觀上分別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始與法律規定之羈押要件相符合。今原裁定係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逃亡之虞;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羈押之原因。惟本案被告係第一次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未有詐欺罪之前科;車手又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對詐騙集團首腦及幹部而言,僅係具可替代性之消耗品。而被告已羈押五個月餘,綜觀全卷證據資料,顯無事證可佐被告有重操舊業之可能,且被告之上手「 小莊 」因連絡中斷,當無可能再與被告連繫,否則將有遭檢警追查之風險,從而被告已無再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可能,原裁定未憑任何事證,逕指「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自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另原裁定聲稱依其司法實務經驗潛逃出境滯留國外者不勝枚舉,顯然與司法院統計資料有相當落差,將少數個案當成通案。且若擔心被告潛逃出境、滯留國外,則僅需將被告限制出境、限制出海,即可防止。末查原審查獲之被告杜奎霖及被告 江宸瑄 均為車手,均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如今已調查證據完畢,已無串證、滅證之虞,則何以僅被告杜奎霖再押?其羈押必要性之合理差別為何?原裁定均未論述,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綜上,懇請鈞院詳查,將原裁定撤銷等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同法第403條亦有規定。查本件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武燕琳律師(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以「被告杜奎霖」、「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武燕琳律師」之名義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保狀」,上揭書狀之當事人欄及狀末均載有「具狀人即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武燕琳律師」等文字,均未有被告杜奎霖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武燕琳律師之具名及蓋章。是本件不論係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或是對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均認係由武燕琳律師以選任辯護人名義所提起,而非被告本人所提出,原審裁定因認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人為選任辯護人武燕琳律師,核無不合;又抗告人係被告杜奎霖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以聲請人身分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其雖非該法所稱之當事人,然核屬同法第403條第2項所定之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對於原審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自得依法提起抗告,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杜奎霖因涉犯詐欺案件,經原審訊問後,部分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被害人證述及書證、扣案物為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且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僅於105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未達1個月期間,即涉有高達4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佐以同案被告江宸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杜奎霖所招攬,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款任務,而被告所稱指揮渠等提領款之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莊」之男子仍然在外,被告倘為具保,應有高度可能再與「小莊」連繫,重啟舊業而再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原審審酌被告所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且本案業已審理終結,訂於105年9月22日宣判,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者,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是否有一定住居之事實,非在斟酌之列。是抗告意旨所執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有一定住居所及共犯未被羈押等情,仍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因認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詳述其理由,經本院審核並無不當。
(二)抗告意旨雖執前詞,主張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逃亡之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被告與其集團其他成員所涉之詐欺取財等犯罪,皆非單一事件,被告於未達1月期間內即有施行高達4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590餘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0號卷第4頁),足見本案被害人數之多,遭被告及其集團成員詐騙金額之龐大,被告日後將面對之刑責顯然非輕,自有為防衛社會秩序而予以羈押之必要。被告縱非主謀,然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不因其擔任的角色不同而有異,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自無從遽以被告非核心成員或有一定住所為由,認被告可以較輕之具保或限制出境等方式代替羈押。至於抗告人嗣後具狀所述理由,或為實體審理之職權認定,或為與原抗告狀意旨再為相同之陳述,均不足為被告有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等,本院認原裁定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為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簡璽容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