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泉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29、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4、825、828、443、4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79、13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中關於該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三(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本件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將上開2罪各處1年2月有期徒刑,固非無見:惟其就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總刑數合計28月除以18月之折扣數約為「0.642折」,每罪1年2月乘以0.642後,每罪實際之刑度為「8.988月」(易言之,一如超商購買第2件打幾折之促銷,本案被告犯第2罪之促銷價為「0.428折」,換算刑期僅
5.992月,如未來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時,勢必會再有更低的折扣),再參酌同被告於民國99年及101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既經同一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108號、101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有期徒刑「1年」,兩相比較,本案被告於前2案,因單一犯罪,並無任何優惠折扣,而本案因為犯2罪,致獲每罪「0.642折」之優惠折扣,第2罪之折扣更為「0.428折」,從而本件之應執行刑在在顯現「名義上加重、實質上減輕」,致生名實不符之疑慮,犯越多判越輕,如此輕縱被告,則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是否確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是否符合一般人民之法律觀感及期望?是否有造成本件被告誤認之虞或是否足以警惕來者或有無鼓勵犯罪之嫌?(罪犯的次數越多,折扣越多,判的越輕?)即非無疑。另參酌同院相近的案例共23例,可知最低與最高的折扣,係介於亦有0.800至0.956之間,縱取其平均值,亦應有0.878,而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之應定執行刑之折扣僅為「0.642」(換算刑期僅8.988月),即便第2件優惠亦落在「0.428」(換算刑期僅5.992月),不能不謂殊屬偏低。苟再參以同一被告因單一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同院依序以100年度訴字第108號、101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1年(因單一犯罪並無折扣),參照本件折扣後之刑期及第2件之刑期,分別僅8.988月及5.992月,自不能不給人有「犯越多、判越輕」之觀感!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違,且輕重不得宜,顯無法達到罰當其罪及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之目的。是原審關於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形式上雖無不法,惟因未詳加考量上情,致其與法律立法裁量權行使之精神、意旨及現今新修法律之社會趨勢已有相違背之處。本件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依據被告之自白、證人 呂家榮 於警詢之證詞,卷附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物品照片、鑑定許可書、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藥鏟2支等證據詳加研判,而認定被告有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業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用法亦無違誤,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等節亦不爭執,是原審判決形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上情指摘原審判決定執行刑之不當,然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三)查被告雖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強戒戒治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小康等之生活狀況,於偵審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亦有害被告回歸社會。原審考量上情,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自難認其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不當,即屬無據,自非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尚未經選為判例,且該判決意旨並無一詞提及應執行刑部分;另其所舉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均係針對販賣毒品部分,亦與本案施用毒品之案情不同,無從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再其所提原審法院關於施用毒品量刑之案例,自96年起至104年止,9年間之件數僅有23件,是否能代表該院歷來之定刑標準,亦缺乏明確之統計數據,是檢察官上開所指,均難認有據,本院無從採酌,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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