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乙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貳支、吸食器乙組均沒收。
主文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94年3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9年7月11日及90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及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件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及5月,其中乙、丙兩案並與其另涉之搶奪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再與甲案接續執行,於97年2月2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復因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乙○○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98年4月22日晚上12時多許,在其基隆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摻水施打右手肘內側靜脈血管處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多許,在前揭相同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23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為警另案拘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2支、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4月23日凌晨4時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日基四-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所作成之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固均在90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查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4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二罪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
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2次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毒癮甚深,自不宜輕縱,暨酌以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所生自我戕害結果,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2支及吸食器乙組,均為被告所有,前者係
被告預備供施用或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後者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