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78號、第29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簡稱起訴書)所載外,並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
⒈乙○○於民國98年4月15日前3、4日,在基隆市○○區
○○路○○巷○號住處,將設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復興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借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綽號「阿傑」之人取得乙○○上開帳戶資料後,再將之交由所屬詐騙集團用以向丙○○詐取財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秩序安全,暨參酌被告之素行、僅交付1本存摺及提款卡、被害人數及所生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附件:
查詢首頁查詢結果另存新檔列印分案日期0000000偵結日期0000000公告日期承辦股別讓案由詐欺條碼0000000000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678號98年度偵字第2979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即提款卡)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復興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代價,出賣並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密碼,而容認上述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5日14時許,向丙○○佯稱係其友人 蘇貝欣 欲借款為由,要求丙○○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匯款,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日17時22分依指示操作後匯出15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
嗣經丙○○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1│證人丙○○之證述、彰化│被害人丙○○於上揭時間遭詐騙│││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並轉帳上揭款項至被告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事實│││││├──┼───────────┼──────────────┤│2│被告之供述│被告所辯矛盾不實且與情理不合││││(被告應有預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證明)││││1.被告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復興路郵局」帳戶於││││97年12月21日至98年4月14日││││均無存提紀錄,卻於98年4月1││││5日方有遭詐騙之存提款,顯││││違常情。││││2.供稱其於98年4月初在基隆市││││餐廳用餐時隨身包遭竊,卻無││││報案紀錄,且何以錢包及證件││││均無被竊,僅存摺等物不見?││││況被告存摺既已許久無存提紀││││錄,為何仍隨身攜帶?││││3.被告供陳掛失時已列為警示帳││││戶,何以未立即掛失?且為何││││帳戶、提款卡均一併遺失?││││4.詐騙集團豈會知悉該提款卡密││││碼為何?豈會寫在紙條置入提││││款卡套內?││││5.辯稱該帳戶係供兵役薪資轉帳││││等云云,然查該帳戶並無按月││││匯款資料。│├──┼───────────┼──────────────┤│3│被告上開「中華郵政股份│1.該帳戶確係被告所開設│││有限公司基隆復興路郵局│2.該帳戶於上揭時間確有上揭款│││」帳戶申請文件、印鑑卡│轉入│││、客戶最近交易清單││││││└──┴───────────┴──────────────┘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文榮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