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99號、1061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89年2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3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89年11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已於91年3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刑案部分,經本院於90年1月4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3年3月23日假釋,於93年4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月27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已於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乙○○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8年4月22日晚間10、1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口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於98年4月23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該住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被告於98年3月30日下午10時30分許(下稱第1次)、98年4月23日上午3時35分許(下稱第2次),經警2次採集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第1次為2660ng/ml,第2次為35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第1次為13020ng/ml,第2次為22300ng/ml),有該公司98年4月17日、98年5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98年3月30日下午2時許、於98年4月22日晚間10、11時許,2次施用之毒品均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三、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其餘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五、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999號98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89年2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已於91年3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8年4月22日晚間10、1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口處,為警查獲,及於98年4月23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該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4月17日、5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耿□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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