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0號聲請人 黃郭勤
黃美華 相對人 徐銘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據聲請人具狀起訴在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此,請准裁定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兩造給付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有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與聲請人等之經過,一如本院104年度豐簡字第249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0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所認,並已判決確定,惟聲請人實已清償完畢,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466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不得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99號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聲請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在案,要難認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復未能釋明有何因未能停止執行而有難回復原狀之情事,則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