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原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富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富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專科」牌完美保濕乳液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富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商品(「專科」牌完美保濕乳液1瓶),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本屬不該,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售價新臺幣380元),犯後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 呂益昌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被害人寬諒,並參考被害人之意見(見警卷第8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為圖己利而竊取本件被害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專科」牌完美保濕乳液1瓶,並未扣案,應依據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51號被告方富美女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2鄰達邦44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富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4日18時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之祥鳳店」內,徒手竊取展售架上之「專科」牌完美保濕乳液1瓶(售價新台幣380元),先放在該店休息區桌上,旋走至櫃檯結帳另外計714元之商品後,再返回休息區將該瓶保濕乳液藏進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逕行離去,嗣經該店負責人呂益昌發現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惟該瓶保濕乳液業經用罄,然迄今卻未賠償呂益昌之損失。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富美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益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電子發票各1份及失竊現場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犯罪所得380元未扣案,因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8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劉奐伶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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