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94號原告 黃國龍 上列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倘訴訟標的物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地政機關現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房地於一定期間內之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8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將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後,因被告欠租逾4月,經其終止租約,計欠租新臺幣(下同)6萬9,827元,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6萬9,827元。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參諸起訴相近時點系爭房屋鄰近房地(建物型態同為地下1層、地上3層之透天厝,坪數相近,屋齡相當)之實價登錄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7萬2,367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稽,再依系爭房屋10
6年度課稅現值65萬500元及其坐落土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180萬225元之房地價值比例約為1比3,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合理交易價格約為261萬9,9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原告之租金請求核與其主張返還系爭房屋之標的並不相同,且租金請求權並非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自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所謂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9萬9,806元(261萬9,
979元+6萬9,8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631元,扣除前已繳納之7,160元,尚應補繳2萬4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表:
┌─────────────────┬─────────────────┐│不動產名稱│總價值││││├───┬─────────────┼─────────────────┤│建物│桃園市○○區○○段○○○○號│261萬9,979元(元以下4捨5入)。│││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楊梅區│【計算式:17萬2,367元(每坪市價)│││新梅九街60巷16號│×60.8坪(建物總面積201.71平方公尺││││≒60.8坪)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