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澺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37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澺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澺棋於民國105年7月12日22時許,酒後遭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部就醫,而3482-H105013為值班護理人員,詎其不滿3482-H105013遲未依其需求為其處理相關事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急診室內,以「賤人」、「他媽的」及「幹你娘」等語辱罵3482-H105013,致貶損3482-H105013之人格,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3482-H105013委由 柳正村 律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李澺棋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482-H105013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張、光碟擷取照片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澺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恤醫護人員辛勞,僅因需求未為即時處理,竟恣意出言辱罵告訴人,貶抑他人人格尊嚴,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迄未能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成立,及其為高中畢業學歷、未婚,目前無業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按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9000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