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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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2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趙健輝 即金祥機車行
田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伍拾陸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依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4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第18條規定,由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是以,花蓮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既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授信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係以原告之桃園分行為履行地,兩造合意以履行地所在地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有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趙健輝即金祥機車行於91年9月30日邀同被告田世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自91年9月30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分期償還,其中28萬元(中擔)以利息按年息10.88%計付,餘款42萬元(中放)利息按年息15%計付。兩造就前揭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2年
8月28日,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514,832元(中擔本金:203,876元;中放本金:310,9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揭欠款提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欠款雖係以被告趙健輝即金祥機車行名義出面借款,惟實際上款項是拿給被告田世明使用,被告田世明也願意出面負責跟原告協商還款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到庭對於上情並未提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款項都是被告田世明花用,被告田世明會負責出面協商還款事宜云云,惟此僅屬被告2人間之內部約定,尚非屬得以對抗原告請求權行使之事由,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償還責任,難認有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慧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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