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達利國際藝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喬伊 聲請人 張凡希 相對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執更一字第五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在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81號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判決本院上開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票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執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53號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裁定,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9948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而聲明異議,並提出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為據,經該法院以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號裁定原裁定廢棄並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則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81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有無理由,尚
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1
5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以該數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3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之訴訟期間共計4年4個月(依該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68萬2,500元為適當【計算式:315萬元×5%×(4+4/12)=682,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