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缺錢花用始起貪念之犯罪之動機、所詐得之金額各為7800元及9000元,尚非鉅款,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詐得款項返還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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