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不含外包裝袋,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安非他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不含外包裝袋,淨重0.09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則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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