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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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5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
(一)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則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改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