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141號

原告 曾信輔

被告 袁家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日透過臉書在「二手生財餐具設備」社團張貼出售二手商品廣告,被告表示願購買,原告乃將欲販售之二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表列予被告參閱,兩造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買賣,並約定於同年月16日由被告攜其員工至系爭商品所在地完成交易,被告於當日到場點清後即將系爭商品載離,並同意於翌日即同月17日給付價金至原告帳戶。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價款,反要求原告要將自創品牌及商標讓渡予被告,因系爭商品中部分商品有原告自創品牌商標,雖已出售,其上所標示之商標權利應已受權利耗盡之限制,購買者無違反商標法之虞,然為免爭議,原告同意於印有商標之商品耗損或毀壞前,均有該商標之使用權限,但被告仍要求原告將該商標之所有權轉讓,顯不合理,經原告催告,仍拒絕支付價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網路上告示銷售餐廳器具一批,被告在網路上表示願購買果汁機及桌椅,至原告辦公室查看系爭商品時,因屋內堆滿物件,無法一一檢視,被告堅稱必須包含微時光之商標與原有行銷軟件,才願加購其他貨品,否則就仍只買果汁機及桌椅,最後原告同意以15萬元成交清單上之貨品,清單以外之貨品為贈品。至107年10月16日,被告派工及貨車前去取貨,因搬運工較早到達,原告吩咐搬運工將系爭商品搬至樓下,被告到場無法檢視,只好將系爭商品全部搬回放置被告店面2樓,翌日要求原告簽署商標權讓渡書竟遭拒,被告乃於同年月20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要求退貨,原告遲不收回系爭商品,占用被告租屋處致被告受有房租損失,是原告不能請求給付價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有出售二手之系爭商品一批予被告,總價為15萬元,並已交付被告,被告尚未給付價款,業據提出臉書廣告、手機通訊軟體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系爭商品清單、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照片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1-47頁、本院卷第93-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二)被告抗辯以15萬元購買之物品除系爭商品一批外,另應包含原告之「微時光」品牌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物是否包含系爭商標。經查:原告於臉書之「二手生財餐具設備」社團刊登出售之二手設備為咖啡機、桌椅等物(支付命令卷第11頁),而原告所列之出售清單亦屬餐飲業所需之咖啡機、桌椅、杯等物(支付命令卷第17頁),均無提及出售系爭商標之情,則被告閱覽該廣告當知悉原告所出售者為物,而非商標權利,印有原告系爭商標之物品雖亦包含於系爭商品中,然原告同意於印有商標之商品耗損或毀壞前,被告均有該商標之使用權限,以解決商標之爭議。再者,依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於被告將系爭商品自原告處搬離前,均無提及任何有關系爭商標之事,於原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被告要求將款項匯入時,被告亦稱好,若兩造間之買賣包含系爭商標者,因商標為智慧財產權利之一種,與機器、桌椅等動產為有形物品不同,則衡之常情,買賣當事人間應事先就如何辦理商標權之移轉登記為約定,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就系爭商標為轉讓之約定,且購買印有系爭商標之物並非等同購買商標權利,是被告抗辯稱原告所出售者包含系爭商標,未據被告舉證證明之,尚難採信。

(三)被告另抗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被告得解除契約並要求原告取回系爭物品云云,然查本件買賣並非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原告亦非企業經營者,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0日(支付命令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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