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訴訟代理人 方偉
被 告 郭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3日22時至翌日凌晨0時
許至小吃店消費後,欲離去之際,因被告之友人無法到現場
載其回家,遂經店內服務生即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
(下稱甲女)同意前往甲女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地址詳卷)
住處借住一晚。 詎同 (24)日凌晨1時50分許,被告與甲女
因細故發生爭吵,甲女要求被告離開,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女壓倒在床上,強行撫摸甲女
之胸部,以此強暴之方式,著手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嗣
因甲女掙扎反抗,被告乃徒手毆打甲女之頭部、臉部及腹部
等處,致甲女受有頭臉部、臉部及腹部等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然因甲女仍掙扎抗拒,被告始未得逞。嗣經甲女打電話向
友人求救後報警處理,警方始查悉上情。被告上開所為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組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
案,堪認甲女為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而甲女因被告之
犯罪行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業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以107年度補審字第40號決定書決定補償新臺幣(
下同)10萬1,000元在案,故原告自得依被害人保護法第12
條第1項支規定,向被告求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案判決沒有意見,但本件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給予被害人11萬元之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責任成立之說明:
被告前開對甲女施以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業經證人甲女
於偵、審中證述一致在卷,且衡諸甲女事後以line向友人
求救之對話紀錄中業已明確表示被告欲與甲女發生性關係
之情,又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所示,甲女於報案電話紀
錄錄音檔中語帶哽咽、情緒激動,與甲女當日赴高雄榮民
總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臉部、右肩、腹部多處鈍挫
傷」之高雄榮民總醫院民國106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
甲女住處照片等證據資料印證相符,足見甲女所述,俱屬
實情。據此,本案因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侵上
訴字第13號判決撤銷原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涉犯強制性
交未遂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該案嗣經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刑案判決並不爭執,則被告對於甲女
確有上開強制性交未遂之情,應堪認定。
(二)損害賠償之說明: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
,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
其分院檢察署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違反甲女意願,而對甲女為上開
強制性交行為未遂,自屬對其人格權之不法侵害,所為足
使甲女感到驚恐、沮喪及痛苦。又原告已給付甲女犯罪被
害補償金,亦有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7年度
補審字第40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等件在卷可
憑(見支付命令卷內及彌封資料),則原告代位甲女對被
告請求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參酌被告所犯情節、甲女及
被告間之關係,兼衡渠等之經濟地位、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之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為補償甲女101,000
元之決定核屬適當。是原告既依法受讓取得甲女對被告之
上開求償權,自得逕行向被告加以求償。至被告雖泛稱已
與甲女達成和解,然並未提出實據可佐,又縱如被告所辯
屬實,亦僅屬其與甲女間之事後和解情形,尚不影響原告
基於上開法律規定而對原告業已取得之債權,被告自不得
以此而主張免責。因此,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亦
即109年4月25日起,見支付命令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