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即移送機關異議人保利交通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營利事業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保利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乙○○駕駛,於民國97年6月28日下午2時5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
57.6公里處,因「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之行為,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當場擎單舉發,並於97年11月14日分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由乙○○所有,其為達營業之目的,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於異議人保利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並向監理機關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即俗稱之靠行),異議人並非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車輛分別於97年6月28日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應由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即乙○○負責,與異議人無關,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9000元以上12
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總聯結重量及總重在20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89年9月23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8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96年
2月1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
行車紀錄卡應妥善保存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第8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因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擎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車輛之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於97年11月1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其前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使用受託人即車行營業牌照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予車行,使該車行依信託之本旨,為特定目的管理系爭車輛,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而依信託行為本旨,在信託關係終止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查異議人固於97年1月16日雖與第三人乙○○簽訂「營用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約定由乙○○提供其所有之2007年份健益廠牌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委由異議人以其公司名義向監理機關申辦777-JE號營業車輛牌照以供使用,即將乙○○所提供之車輛信託於異議人名下,此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權人既為異議人,且異議人迄今亦未提出任何已終止渠等間信託關係之證明文件,則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仍為系爭車輛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從而,本件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業如前述,而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處罰主體為汽車所有人,是原處分機關以斯時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權人即異議人為處罰主體,尚無違誤。
(三)況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條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內容即明。再者,經營汽車運輸業者,非僅提供號牌,坐收靠行費用牟利,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雇用之從業人員猶應負管理責任,此觀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自明,準此,關於駕駛業務之執行,汽車運輸業者對於以自備車輛靠行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人,應盡管理之注意義務,即須督促、確保駕駛人於執行業務時務必遵守相關法令,倘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行為,除汽車運輸業者能證明其監督未疏懈而就違規行為之發生無何可歸責之事由外,要難謂無過失,尚不得遽以其與個別經營者簽立之委託服務契約書中免責條款即解免其責,而本件異議人尚未能就其已善盡管理監督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裁處罰鍰120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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