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15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萬能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1月10日夜間8時許,持其自己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萬能鑰匙1支,至乙○○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山寮巷57號住宅前,見該住宅後門未上鎖,即侵入該住宅內,竊取乙○○所有置於住宅內之LV廠牌皮包1個、音響迴響器1個、玉珮2個(共計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並離開前揭住宅後,隨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前揭萬能鑰匙1支,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
8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7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8頁),且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時所用萬能鑰匙1支扣案可佐,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行竊物品、扣案物品照片共計4紙(參見偵查卷宗第11頁、第12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該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而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之前日沒後。被告既係在夜間晚上8時許侵入被害人乙○○之住處行竊,應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萬能鑰匙1支,長約12公分,為金屬製,附有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在內,呈尖銳狀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參見本院97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5頁)。是被告持扣案之萬能鑰匙1支呈尖銳狀,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罪。㈢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又起訴意旨雖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然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起訴事實及法條,附此敘明。另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萬能鑰匙而竊盜之手段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乙○○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萬能鑰匙1支,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