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均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各經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其中臺中地院95年度易字第2262號、95年度易字第2576號二案件,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7年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5月6日晚間9時45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天鎮宮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鐵製器械1支(未經扣案),頭戴遮陽帽入內行竊,另由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天鎮宮門前把風。乙○○於進入廟內後,經查看四下無人,即動手先將掩蓋白鐵製香油錢箱門板之金紙、柱香搬移後,再以該不詳鐵製器械撬開該香油錢箱之門板,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適為天鎮宮之服務人員甲○○從設置於該廟外之監視器螢幕上發現上開情事,乃迅及駕車前往查看,行駛至該廟門前之際,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發現甲○○到來,即朝廟內喊叫,乙○○旋即跑出至廟外,二人一同逃逸。嗣經甲○○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及公訴人對於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揭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進入天鎮宮,並以鐵製器械(被告自稱係鐵尺)撬開其內之白鐵製香油錢箱門板,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晚僅其一人前往,其進入廟內,係想拜拜求個平安,並因找尋柱香而搬動金紙箱,以及一時好奇而挪開香油錢箱之門板,其未有竊取財物之意思,亦未竊取任何財物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頭戴遮陽帽進入天鎮宮後,先是四處張望
,之後即動手將掩蓋香油錢箱門板之金紙、柱香等搬移,繼之隨即從所背之隨身包內取出1支長條工具,以之撬開該香油錢箱之門板,再將該工具放進其背包內,繼而將門板挪開,之後再放東西進入其背包內,隨後起身離開等情,有本院97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所載勘驗天鎮宮於97年5月6日當晚之監視錄影內容(見本院卷第37頁),及該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參。從被告於夜間至廟宇,係頭戴遮陽帽,復於進入後,四處張望查看,且在輕易可取得柱香上香之情形下,卻未上香,反而大肆搬開掩蓋香油錢箱門板之金紙、柱香等物,再費事以鐵製器械撬開香油錢箱之門板等情觀之,顯見被告進入天鎮宮之目的,並非要拜拜,而是意在竊取香油錢。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好奇而挪開香油錢箱之門板,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從上揭監視錄影光碟所拍攝之畫面,雖因拍攝角度之關係
,而未見被告竊取現金之畫面,但從被告於挪開香油錢箱之門板後,接續有置物入其背包之動作;另參諸證人甲○○於警詢證稱此次遭竊損失約現金2000元(見偵卷第9頁);證人甲○○復於本院詰問時,結證稱:「因為我們已經有二個月沒有去開(香油錢箱),平常隔半個月會有3千元。2千元是我們自己估算。香油箱子裡面還有1千多元的紙鈔。」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亦即證人甲○○係依其過去收取香油錢之經驗,而估算遭竊約2000元。從證人甲○○與被告素無冤仇、嫌隙,當無栽誣構陷被告之必要,且其證述情形亦屬平實,並無誇大渲染,是證人甲○○之上開證言,應可採信。按此,被告當場應有竊取約2000元之現金一情,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未竊取任何財物云云,亦無可採。
㈢再者,證人甲○○於本院詰問時另證稱:其於當晚從監視器
螢幕看見有人把香油錢的箱子撬開,就趕快衝到天鎮宮,其開車至廟前時,有看見一個人站在廟門口把風,四處張望,其於車子行駛中,聽見有人在叫,且在廟口張望之人,全身係穿著黑色衣物,與監視錄影畫面上之男子穿著並不相同等情(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足見本案係另有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廟外把風一情,亦可認定。是被告辯稱當晚僅其一人前往云云,並無可採。
㈣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攜帶之鐵製器械,因未經扣案,而無從勘驗,但從證人甲○○於本院詰問時證稱:「該香油箱子高約90公分、長約160公分、寬約50公分。開關在寬的側面,面向監視器這邊,本來是用鑰匙轉開,在很久之前就已經被破壞,都沒有修理,開關的門在寬的那面可以整片打開,門鎖已經被破壞,但還是沒有辦法直接打開,門閂在香油錢的下方,要先把兩個門閂鬆動,才有辦法把門片拿下來,要有輔助器才可以撬開那個門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背面)。可見該香油錢箱雖曾遭破壞,但要開啟其門板仍非易事,須先以輔助器械鬆動門閂,始能打開該門板,顯見要用以鬆動該門閂之器械,其質地勢必堅硬無疑。。且本案被告自稱其攜帶使用之工具為鐵尺(見本院卷第39頁),雖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無法辨識其屬何種器械,且未經扣案,而難以判斷是否確為鐵尺,但應屬鐵製器械則可認定。按此,如以該器械攻擊人之身體,顯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之危險,自屬兇器,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應屬攜帶兇器竊盜罪,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得以審理,爰於審理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均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各經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其中臺中地院95年度易字第2262號、95年度易字第2576號二案件,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7年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述之累犯前科,素行不佳;其年紀輕輕、身
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卻無視法紀,竊取他人財物,損及他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且於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欠佳,惟所侵害之法益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一節,本院經審酌上情,認尚屬過重,爰不予採納。
㈣被告本案犯罪所使用之該鐵製器械1支,固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但因未經扣案,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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