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李明政)
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係乙○○之外甥女 陳秀米 之配偶,明知乙○○係中度智障之人,每月政府會將中度殘障補助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匯入乙○○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員林 中正路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得知乙○○上開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均遺失,無法提領補助金,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稱欲幫其代刻印章來辦理補發郵局存摺,而於民國97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設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中正路郵局前碰面,甲○○遂將前開印章1顆交付予乙○○,並向乙○○恐嚇:若不將帳戶內補助金交付,就要毆打伊或要讓伊流鼻血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並要求乙○○將申辦補發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交予甲○○。之後,甲○○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幫乙○○辦理更換印鑑及補發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事宜,惟乙○○方更換印鑑,無法即時提領,甲○○遂要求「阿吉」替乙○○申請連線通儲以便在其他郵局提領款項,並要求乙○○與其一同至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過夜。復於同年7月11日上午10、11時許,甲○○承前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要求乙○○一同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北屯郵局,由乙○○提領現金7000元後交付之。嗣乙○○於97年7月12日凌晨趁甲○○就寢之際自行步行返家,並報警循線查獲甲○○,且由甲○○交出乙○○前開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印鑑1顆及身分證影本1紙經扣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乙○○、 呂麗美 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證人乙○○、呂麗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幫告訴人乙○○刻印章,再委請「阿吉」與乙○○一起去申辦郵局存摺補發、更換印鑑,之後再帶甲○○去臺中市過夜,並於翌日上午帶乙○○至北屯郵局領現金7000元等情供認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郵局前等乙○○領錢來繳水電費,並沒有恐嚇乙○○,也沒有要求辦理通儲,更未拿取現金7000元云云。然查,被告向乙○○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又證人呂麗美於偵查中證述:「……甲○○說要回台中,乙○○在一開始沒有講什麼,但半路有說他不想去台中,並說存摺、印章給你,你自己去領,甲○○說不行,那東西是你的,要領也是我陪你去領,乙○○還問他怎麼回員林,甲○○說會載他回去……乙○○當晚沒睡覺一直坐在台中住處客廳」、「(問7月
11日發生何事?)早上甲○○跟我說乙○○找他去領錢,甲○○就騎機車載乙○○去領錢,我沒有去,他們快中午時才回來,因為我當時不舒服,所以我沒有煮,乙○○跟我要錢買酒喝,我覺得為什麼乙○○才剛去領錢,為何會沒錢……當晚乙○○有沒有吃我不清楚,因為我在樓上隔天起床後就看不到乙○○」等情,若乙○○是心甘情願與甲○○一起去台中提款,為何乙○○去台中路途中,有向甲○○表示不想去台中,要將存摺及印章交給甲○○,要甲○○自己去領?若未受到恐嚇,為何乙○○於97年7月10日與甲○○去台中居住當晚,整夜沒睡?若乙○○未將其所提領現金交給身旁之甲○○,為何乙○○在北屯郵局提領現金後,會隨即向呂麗美要錢買酒?況且依被害人乙○○審理中證述:「(問你如何從台中回到員林?)走路,因為我沒有錢,後來我在廟那裡,跟他人要一杯冰水喝」,若被害人未將現金7000元交付甲○○,應可搭乘交通工具返回員林,又何須以徒步方式走回員林,故綜上告訴人乙○○指述內容與證人呂麗美證述情節相互勾稽,足見被害人 游鍚雄 指述其是遭被告恐嚇,在心生畏佈情況之下,依被告指示辦理補發郵政存簿儲金簿、更換印鑑及申辦通儲連線後,在北屯郵局提款現金7000元交付給被告等情應為真實。再者,若依被告所述乙○○到員林中正郵局領錢是為繳交水電費,又何須申辦通儲連線以便到台中市北屯郵局提款,況且依卷內乙○○住處電費係每期僅約8、900元(詳如本院卷內),加上水費,抵多1千多,為何須將該帳戶提領僅剩38元,又從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員警在甲○○位於台中市○○路○○巷○○號住處查扣其持有告訴人乙○○所申辦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郵局連線通儲印鑑1個及乙○○身分證影印本1張,若係協助乙○○領錢,為何不將領款所具備之存摺及印鑑還給乙○○,上開事證均足以證明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之殘障手冊及乙○○郵局帳戶之歷中交易清單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於97年7月10月與翌日之恐嚇取財行為均係基於97年7月10日同一取財之主觀目的,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明知乙○○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無謀生能力,每月均靠補助金維持生計,而其本人正值壯年,竟不思勤奮向上努力工作,對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行為,實為世人所不恥,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