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嗣經擴張為1,242,527元,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3日晚上10時25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甲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金馬路與忠誠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竟疏未注意,而自左方欲超越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乙車),然因超車不當導致甲車車頭撞擊乙車左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內外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踝關節脫臼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基
醫院)施行左側內外踝骨折、左踝關節脫臼開放性復位及骨釘、鋼板鋼釘併石膏固定手術治療,1年後開刀取出鋼片,再進行2年復健,始能正常行走。
㈢原告目前仍行動不便,須以拐杖輔助始能行走,復原時間需
約2年左右,除至彰基醫院就醫外,也至國術館做筋絡療法復健,該國術館沒有健保給付,1次500元,可提出收據。
㈣爰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
彰基醫院支付23,567元、彰化秀傳紀念醫院(以下簡稱秀傳醫院)心臟內科支付340元、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以下簡稱彰化醫院)新陳代謝科支付1,540元及彰化市德義堂傷科進行民俗中醫復健療法支付27,000,合計支付52,447元。
⒉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
①醫療器材部分,包括輪椅、助行器、洗澡椅、血壓器、血糖
機、安素高鈣、安素葡勝納、血糖紙、採血針、酒精棉布、紗布墊、生理食鹽水、優點藥水、紙膠、美容膠帶、棉棒等,合計支出40,550元。
②復健養生營養品部分,包括維骨力、福善美骨錠、活力勇骨
、勝昌地蜈蚣、勝昌二仙丸、晉安製藥二仙丸、彰益生技藥品、亞培葡勝納、樂立循等,合計支付107,330元。
⒊機車修理費用:
被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乙車毀損,合計支出修理費2,200元。
⒋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僱用訴外人 吳碧雲 擔任鄉夜間看護,看護期間6個月,以月薪3萬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180,000元(計算式:6×30,000=180,000)。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為合格藥師,以開設藥局為業,月收入約6萬元以上,且一般藥師,月薪至少為6萬元以上。原告自本件車禍受傷後,造成身體障害,受傷無法工作逾6個月,無法順利經營事業或工作,爰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6萬元(計算式:60,000×6=360,000)。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迄今無法自理生活及步行,間接造成高血壓、心血管疾病,加上需要長期復健,身心重創,痛苦不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㈤原告大仁藥專畢業,並考取藥師執照,現自行開設錦昌藥局
營業;另經營卡啦OK店,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已停業;名下有房屋1棟,仍須給付房屋貸款;原告配偶年近70歲,無業,尚須負擔就讀研究所1對子女生活費,家庭負擔沉重。
㈥原告經營錦昌藥局,營業額平均約6萬至7萬左右,為節稅故
無報稅資料,雖係到國術館推銷藥品,但經考取合格執照藥師,受聘醫院診所月薪約6萬元左右。
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242,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添
三、被告辯稱:㈠本件車禍純屬意外,事故發生後被告積極關心原告傷勢,並
多次協調賠償事宜,惟原告所提金額顯不合理,非被告所能負擔。
㈡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實屬漫天開價,所提證據未充足,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①診斷書、證明書費部分,為多張重複申請應予扣除,合計1,230元。
②家屬膳食費部分,非原告損失,應予扣除,合計152元。
③心臟內科、新陳代謝科醫療費部分,除無診斷證明書外,亦
無從證明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應予扣除,合計1,880元。
④民俗中醫復健部分,非衛生署核准與醫療法所指醫療機構,
不得有醫療行為,故此單據不得認列於本次車禍給付,應予扣除,合計2萬7千元。
⒉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
①醫療器材部分,輪椅、助行器、洗滌椅、酒精棉片、紗布墊
、生理食鹽水、優點藥水、紙膠、美容膠帶、棉花等同意支付,合計13,450元,其餘應扣除。
②復健養生營養品部分,均非經主治醫師指示自行購買者,如
全數食用,對身體將產生不良負作用,亦無從證明實際醫療效果,應扣除。
⒊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2,200元,沒有意見。
⒋看護費用:
原告所提彰基醫院診斷書,僅建議術後宜休養6個月,並未提及原告有僱請看護必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扣除,合計18萬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均未提出收入相關證明,若僅憑證照而未實際從事工作,仍屬無業,不能算有收入,且藥劑師職業所得應只有2萬至3萬元,故原告主張月入6萬元,不足採信。
⒍精神慰撫金:
被告剛退伍,工作及收入尚未穩定,然原告子女均已成年,且有購屋能力,無須原告擔憂其子女生活費,加上原告身分、地位、經濟、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與被告差異不大,故認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實屬恰當。
㈢原告之子 陳振緯 房屋貸款及其配偶、子女生活費與住宿費等,實與本件車禍無關,不應由被告給付。
㈣被告嶺東技術學院財金系畢業,剛退伍,未婚,尚須扶養父
母親,名下僅有機車1部,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與父母同住。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在128,474元範圍內,被
告同意給付,其餘請求無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求分期償還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前開時地分別駕駛甲、乙車,因被告超車不當而發生
碰撞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內外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踝關節脫臼等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業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㈢原告迄今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各種損害賠償項目,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依法得損害賠償金額各若干元?㈢被告請求分期給付,有無依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因被告駕車肇事不法侵害成傷,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七、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共支付醫療費用52,447元,其中包括彰基醫院23,567元、秀傳醫院心臟內科340元、彰化醫院新陳代謝科支付1,540元及彰化市德義堂傷科進行民俗中醫復健療法27,000元等,被告則以相關單據中診斷證明書費、家屬膳食費及心臟內科、新陳代謝科、民俗中醫復健等醫療費,爭執其醫療必要性。經查:診斷證明書費係因原告為提起本件車禍損害賠償訴訟所為支出,該項支出實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引起,此書面診斷報告,究其實質,仍係診斷費之性質,自應包括於醫療費內;膳食費係原告於住院期間為醫療行為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應視同於醫療費,家屬即看護人之膳食費亦同,應予准許。次查:民俗中醫復健部分,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導致左側內外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踝關節脫臼等傷害,目前一般外傷骨科醫療方式總類甚多,最為一般民眾所接受者為西醫、中醫及傳統民俗療法,且其提出之彰化市德義堂傷科收據上亦係載明治療原告肩胛、腰椎、左踝關節、右膝蓋復健等。又國術館於民間普遍存在,其療效亦受一般民眾所肯認,則被告以原告支出民俗中醫復健醫療費用係非合理必要各情置辯,尚屬無據。換言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本院依職權向彰基醫院函查原告自費支出醫療費用詳情,經該院以97年11月1日九十七彰基醫事字第097110008號函覆稱:「 白君 自96年11月23日迄今之自費醫療費用總額為16,838元整」等語。據此,足見原告自車禍發生96年11月23日起至該院函覆97年11月1日止,自費醫療費用總額為16,838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易言之,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另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實係左側內外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踝關節脫臼等傷害,亦有原告所提診斷書附卷可佐。由此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與其至心臟內科及新陳代謝科求診無涉,則原告請求秀傳醫院心臟內科及彰化醫院新陳代謝科就診醫療費用合計1,880部分,實屬無據,應予剔除。是以,本院從寬認定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所支出醫療費用43,838元部分,均屬治療本件車禍受傷所為必要支出,此為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㈡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額外支出輪椅、助行器、洗澡椅、血壓器、血糖機等醫療器材,及維骨力、福善美骨錠、活力勇骨等復健養生營養品,被告則以該等物品非經醫師指示自行購買,亦無從證明實際療效等語置辯。經查:輪椅、助行器、洗澡椅等醫療器具,依原告所受傷勢,確有購買必要。惟該等器材屬耐久性醫療用品,於療養及退院後,仍得使用,故應扣除其殘餘價值,爰依定率遞減法計算該醫療器材之殘餘價值後,從寬認定原告所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為2,878元〈計算式:(3,800+900+3,100)×0.369≒2,8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次查:醫療器材中血壓器、血糖機、血糖紙、採血針等,核與原告所受傷害顯然無涉,應予剔除。再查:原告請求包括維骨力、福善美骨錠、活力勇骨、勝昌地蜈蚣、勝昌二仙丸、晉安製藥二仙丸、彰益生技藥品、亞培葡勝納、樂立循等復健養生營養品部分,均未經醫師處方,擅自購買、服用之藥品,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2,878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乙機車毀損,合計支出修理費2,200元。惟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原刑事訴訟程序為過失傷害案件,並非毀損案件,何況刑法亦無明文處罰過失毀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僱用夜間看護,期間為6個月,共支出看護費用180,000元,被告則以彰基醫院診斷書,僅建議術後宜休養6個月,並未提及需僱請看護等由,爭執其看護之必要性。經查:本院向彰基醫院函查原告所需看護詳情,經該醫院97年11月1日九十七彰基醫事字第097110008號函覆稱:住院期間,並無向本院申請僱用看護等語,該函亦未指明原告確有僱用看護之必要。
另依原告所提彰基醫院診斷書記載「術後建議休養6個月。」等語,亦未具體指明原告確有看護之必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休養6個月,比照合格藥師月薪6萬元計算,合計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6萬元。惟查: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薪資及報稅等證明,僅空言主張合格藥師在醫療院所可支薪6萬元等語,實屬乏據,尚難遽採。本院參酌原告具有藥師資格,從寬認定以月入3萬元為計算標準,並佐以彰基醫院醫囑術後休養6個月為據,計算出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8萬元(計算式:30,000×6=180,000),始屬洽當。此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迄今無法自理生活與步行,加上需長期復健,其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兩造學經歷、經濟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各情,因認原告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始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6,716元(計算式:43,838+2,878+180,000+150,000=376,71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許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至於被告請求分期給付,核無必要。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