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1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徐汝謙 送達代收人 陳寶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5年度執字第16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05年2月11日在彰化縣永靖鄉友人住處食用含米酒的燒酒雞後,騎乘機車上路,並不是蓄意喝酒,且在上次103年7月27日喝酒騎車被判刑後,就不敢再喝酒騎車上路,況此次因吃燒酒雞後騎車上路,距上次喝酒騎機車,也有二年半以上,因此,檢察官若准予易科罰金,而不執行受刑人此次所受宣告之刑,不會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又受刑人坦承犯行,且並沒有因此肇事發生實害,犯後態度良好;且受刑人在向檢察官報到之前,就因狹心症等病,已被安排於105年5月3日上午10時要到彰基醫院做心臟檢查,而且受刑人在105年2、3越間就已接受沛億股份有限公司衣服的訂購,約定有交貨日期,其中並有強調應於105年4月25日、28日完成者,此有沛億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3件及名片1件可參,若受刑人繼續被關下去,其心臟及工作違約將會產生不利的巨大影響,且受刑人這幾天被關在獄中,以足收警惕之效。綜合考量上情,兼衡判決時法官之認定及判斷,依比例原則審酌的結果,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與比例原則尚有未合,確有裁量瑕疵,爰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並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徐汝謙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3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件附卷足參。
㈡受刑人徐汝謙於105年4月22日到案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擬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理由為「本件受刑人共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此次為5年內第3次,且本件之酒測值為0.72mg/dl,高出法定標準值甚多,亦難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考量。綜上,應認本件非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力,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應予駁回」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649號執行卷宗,有該卷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執行筆錄及檢察官命令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執上開情事,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
,然立法者對於國家刑罰權有關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拘役的執行方式(即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係賦予檢察官得就受刑人有無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與矯正實效及法秩序維持等目的間之關係,予以權衡裁量決定,而非謂受刑人一有因前開事由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檢察官即應准予易科罰金。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本於職權具體斟酌如上,自不得遽謂檢察官於執行時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持理由,業已敘述如上,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謂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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