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過失程度、被害人之
傷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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