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8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公訴檢察官則更正為95年10月3日前某日),在臺中縣○○鎮○○路民安巷27之3號被害人乙○○住處,竊取乙○○所有OKWAP牌、MOTOROLA牌手機各1支、液晶螢幕顯示器1台。得手後,將OKWAP牌手機販賣與不知情之丁○○(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丁○○再委請甲○○申請0000000000門號供丁○○使用,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乙○○、證人即偵查中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甲○○、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甲○○之證述、被害人乙○○之證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之行為,辯稱:伊從來沒有將OKWAP牌手機販賣予丁○○,伊沒有竊取乙○○所有OKWAP牌手機等財物,伊自95年10月3日起即在台灣臺中監獄執行,不可能於同年月7日到乙○○住處竊取財物等語。經查:
㈠於95年10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被害人乙○○返回臺中縣○
○鎮○○路民安巷27之3號住處,發現其所有之OKWAP牌、MOTOROLA牌手機各1支、液晶螢幕顯示器1台遭竊等情,固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何時發現這三樣東西失竊?)就是我報案當日早上我回家時發現,當日是禮拜天我是放假回家,我要玩電腦,就看不到螢幕,我要拿東西拉一下抽屜,就發現手機也不見了。」、「(你最後看到這些東西是何時?)前一個禮拜天9月31日的晚上離開家裡之前,因為我在外面工作,平常我住在外面,只有禮拜天會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惟證人乙○○上開證述,僅得證明乙○○失竊之事實,尚難僅憑此即遽行推論被告有竊盜之犯行,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起訴書認被告係於95年10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址,竊
取乙○○之財物,惟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自95年10月3日起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頁)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自不可能於入監執行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於95年10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竊取財物,已有未合。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10月3日前某日(見本院卷第16頁),然被告究於何時、以何方法竊取乙○○之財物,仍未舉證證明。
且除失竊之OKWAP牌手機,有證人丁○○、甲○○證述係向被告購買外(詳如下述),其他失竊之MOTOROLA牌手機1支及液晶螢幕顯示器1台均未查獲,亦無證據足認MOTOROLA牌手機、液晶螢幕顯示器為被告持有,是本件是否為被告所為,殊堪啟疑。況縱認上開OKWAP牌手機為被告持有,然被告取得上開OKWAP牌手機之原因,可能係他人贈與、收受贓物、故買贓物、詐欺取得或侵占。是本件被告如何取得上開OKWAP牌手機之原因既有多種可能,而公訴人對所起訴之被告竊盜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又未證明被告非因其他原因取得上開營業小貨車,遽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嫌,尚嫌速斷。
㈢雖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均證稱:伊所使
用之OKWAP牌手機係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購買云云,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丁○○使用之OKWAP牌手機是向被告以1500元購買,當時伊在場云云,證人丁○○、甲○○2人證述一致。但查:
⒈關於丁○○如何向被告購買OKWAP牌手機之過程,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經由甲○○介紹而向被告購買,其證稱:「朋友甲○○介紹認識,95年10、11月間認識的,因為我向甲○○說我要買手機,甲○○就向我介紹丙○○有手機,我問是自己的還是別人的,他說是自己的。」、「(被告如何知道你住何處?)甲○○帶他去的,是甲○○說他朋友有手機要賣,才帶他去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8、31頁)。然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是丙○○(我都叫他 阿吉仔 )有一天,在丁○○門口,拿一支電話說要賣給丁○○一千元,丁○○看那支手機很新,又有照相功能,拿了一千五百元(給)丙○○…」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28777號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曾介紹丁○○向被告購買上開OKWAP牌手機,其證述:「(你有無介紹丁○○向被告購買1支手機?)沒有。」、「(丁○○使用的行動電話何處得來?)我不知道。」、「(丁○○為何向丙○○買手機?)丙○○到丁○○○○鎮○○路住處門口找丁○○,丁○○就向丙○○購買1支手機,至於丁○○為何向丙○○購買手機過程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67、68、69頁)。故關於購買手機之過程,證人丁○○、甲○○證述情節並不一致。參以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證述:伊向被告購買手機時,甲○○在場云云,並未證稱係經由甲○○之介紹而向被告購買手機,至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係經由甲○○之介紹而向被告購買手機,衡情倘丁○○果係經甲○○之介紹而向被告購買手機,丁○○為證明其取得手機之合法性,自無隱瞞其購買收機管道之必要,是證人丁○○證稱係經由甲○○之介紹而向被告購買手機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⒉又證人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出售手
機予丁○○時,伊在場云云。然證人甲○○於警詢時卻證稱:「(該手機丁○○有無告訴你來源?)沒有告訴我,該手機是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的房間取得,帶到豐原給他使用,再由我去申請門號。」云云(見警卷第6頁),其前後證述不一。再關於買賣過程之價格決定情節,證人丁○○證稱:「…他(指丙○○)要賣我一千,因為手機很新、很漂亮,所以我拿一千五百元給他…」、「(被告只要賣你壹仟元,為何你加到一千五百元?)我想說電話有照相的功能電話還很新,當時那支手機外面賣的價錢約二千元左右,我不忍心以壹仟元向他買,所以才增加五百元給他,因為甲○○告訴我店裡買的話有二千元以上的價值。」云云(見本院卷第29、31頁);證人甲○○則為相反之證述:「(丁○○與被告在買賣手機過程中有無討價還價?)丙○○出價一千元,丁○○看手機很新就拿一千五百元給丙○○。」、「(丙○○為何把價錢提高?)我不知道。」、「(你有無告訴丁○○手機價值二千元以上?)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丁○○、甲○○2人關於買賣過程之價格決定情節,亦不一致。況質之證人丁○○稱:「(你購買手機為何不到電信行?)我沒有那麼多錢,我很少在店裡買東西,也不曉得會那麼麻煩。」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衡情證人丁○○既因經濟因素,未在一般交易市場之手機販賣店購買手機,而循其他管道購買手機,足認其係貪圖便宜,欲以低價購買手機,衡情豈有自行加價之理?此益足認證人丁○○、甲○○之證述不實。
⒊再證人丁○○、甲○○2人因案在監執行時而熟識,亦據
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且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又於96間因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5日、30日、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丁○○亦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復分別於90年、93年、95年間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至63頁)。證人丁○○、甲○○既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是其就本件竊盜案件所為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般證人之證述較低。況關於購買手機之過程、買賣過程之價格決定情節等重要事項,其2人證述有上開證述不一致或違反事理之瑕疵,實難以證人丁○○、甲○○2人有瑕疵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產生確信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