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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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416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事項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所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關於本案之正犯(被幫助者):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固係分別向如聲請書所載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取得財物;亦即彼等所為,並非基於一個意思決意並僅顯現一個意思活動,且彼等所侵害者,亦分屬不同之財產法益(即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單一);惟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實係藉由電話與「不特定」之被害人取得聯繫,再向「不特定」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繼而使得該「不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不特定」被害人在不知不覺情形下,誤將自己帳戶內現金轉帳匯入「被告如聲請書所載之帳戶」。茲就本案實際遂行詐騙者「隨機」選擇被害人以行詐騙暨利用被告帳戶取得財物之情節以觀,已明顯可見「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利用前揭方式斂財,並非出於一時或偶發,自客觀言之,實已堪認「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當有反覆實施類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罪之意,亦即本案之詐騙行為人,應係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雖彼等在反覆利用相同手法誘使「不特定」被害人上當之過程中,或因被害人並未上當,或因被害人息事寧人,致經披露者,僅被害人而已,然此除無礙於彼等藉上開手法所反覆實施之詐騙行為間,具時空密接連結之特性,自第三人之立場觀其整體犯罪流程,彼等連貫詐騙行為之實施,亦與單一之整體事件無殊。因此,自刑法評價與其評價客體的對應關係而論,倘割裂本案之整體犯罪流程而為數罪評價,則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之比例原則有違。何況,縱令較之一般性及偶發性之詐騙事件而言,若干詐騙情節所可能牽累之範圍尤為深廣,然此亦非立法者或裁判者得恃以侵越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之正當理由。其次,有關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對不同被害人詐騙之犯罪,司法實務歷來習依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雖上開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然考諸其修正理由說明既稱:「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足見刑法新制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目的,並非意謂在舊制時代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者,在新制施行之後,即應一律論以數罪。且參酌新制精神,「行為單數」及「行為複數」之概念,亦有重新定位之必要。爰參考立法理由所揭示之德國實務經驗,以德國實務擴張「自然行為單數」之概念,考量本案詐騙行為人係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且所反覆實施之各別詐騙行為間,復具有時空密接之特性,致第三人觀其整體犯罪流程,仍認與單一之整體事件無殊;兼以此類案件所侵害之法益雖非單一,然亦僅止於財產法益,而與高度之屬人法益如: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法益無妨,本院因認本案詐騙行為人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應屬「自然行為單數」,雖其間或涉有詐騙未果者,或涉有詐騙得逞者,然此不過是基於一個自然行為單數所成立之數個詐欺既遂或詐欺未遂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較重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名處斷,而非係「行為複數」與「數罪併罰(犯罪之實質競合)」所欲處理之問題。本院既認本案詐騙集團所反覆實施者,乃「自然行為單數」意義下之一行為,則其自不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問題(按:連續犯實乃以行為複數為其前提),亦不因連續犯規定之刪除,而衍生相關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指明。
二、關於幫助犯(本案被告):
1、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實屬眾所周知之事,則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無論其所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以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以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暪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乃至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是以縱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竟猶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如聲請書所載之行為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則無論被告曾否收受對價,被告主觀上皆有容忍並允許「自己帳戶經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意無疑。
2、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在內;又所謂「間接故意」者,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再者,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所指「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者而言,至所謂之「幫助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在主觀上有所認識而言,尚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以內);惟倘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以前,預為幫助行為者,則為事前幫助犯。茲單就本案現存事證而論,固無從證明被告即係實施詐欺手法之人;惟被害人帳戶內之項款,既係經由上揭方式轉入被告帳戶,顯見向被害人以詐術之歹徒,無非利用被告帳戶為其詐財工具。是以在客觀上,本案縱使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利用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除可能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常見類型為竊車後向車主勒索財物,即一般所稱「擄車勒贖」),亦有可能遭從事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而溢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自己帳戶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仍應有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擬制故意);換言之,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果恃被告持交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之事實,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當有提供金融帳戶施予詐欺助力之幫助行為。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486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台南縣○○鄉○○村○○路○○○巷○○號現居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竟於民國96年1月間某日,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接續將自己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以及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3帳戶之儲金簿及提款卡,交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致⑴丙○○於96年1月29日中午12時許,接獲該犯罪集團成員來電,自稱為其妹妹要借錢為由詐財,使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分別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二萬元匯入甲○○所有之前開台灣銀行帳戶內;⑵ 林凊妤 於同日下午亦接獲該犯罪集團成員來電,以其某筆交易有問題為由,詐使林凊妤至台南市安順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並令林凊妤依其指示操作,而使林凊妤亦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9時許,分別將五千零六元及二千七百五十四元匯入甲○○所有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以及⑶丁○○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10分許,亦接獲該犯罪集團成員來電,以其某筆交易有問題為由,詐使丁○○至高雄市○○區○○○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並令丁○○依其指示操作,而使丁○○亦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及5時55分許,分別將三萬零十五元及四萬七千元匯入甲○○所有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前開被詐騙轉入甲○○帳戶中之存款,均迅即為犯罪集團提領一空。嗣丙○○、林凊妤及丁○○均察覺有異,並立即發現為騙局,而分別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96年1月間某日,他因缺錢使用,而依報紙廣告向該詐騙集團借錢,對方告知他只要開立2至3間銀行之存款帳戶後,即可借錢,他遂依其指示至前開3間銀行開戶,並在基隆市○○路及義二路口將前開存款帳戶之儲金簿及提款卡,交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並順利借得一萬元,當時不知對方會以此等帳戶作詐財工具云云。經查,現今無論是平面媒體或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詐欺集團屢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參以被告係成年且非涉世未深之年輕識淺之輩,衡諸常情,對於犯罪集團將利用其金融帳戶供犯罪之用,應有認識。是被告辯稱借錢等情,縱使屬實,其仍應可預見該等帳戶落入犯罪集團之手,將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贓款之匯入及流出,而仍不違反其本意,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有被害人丙○○、林凊妤及丁○○於警訊之指述、被告甲○○前開各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交易明細及被害人匯款單等在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以從犯論處,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耿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