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19號原告甲○○被告乙○○即GIAN
in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3月30日結婚,婚後被告隨原告來臺,共同居住於臺中縣○○鄉○○路○○巷○○號,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4年12月16日無故離家,行方不明,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94年3月30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且共同居住於上址,被告自94年12月16日離家出走,音訊全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越南文及中文譯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護照、臺中縣警察局函(均影本)各1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王 陳花 於本院96年3月20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除有不同能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民法第10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越南國國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又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同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94年12月16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