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5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俊男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置於現場」後之記載應補充「非屬被告所有」;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之記載,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害人甲○○亦表明其已取回失竊物品,尚無重大損失,且被告家貧始出此下策,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又前開作案用之一字形起子及鉗子,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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