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醫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醫字第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被告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3年6月9日起至被告「 張其貞 婦產科診所」進行例行性產前檢查達9次之許,被告每次均施以胎兒超音波檢查,並告知原告胎兒狀況正常。迄94年l月15日原告陣痛頻繁,經被告囑付可自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生產,翌日即94年l月16日分娩產下男嬰 林正家 ,詎林正家出生時,竟有「左上肢先天性橫斷性缺損(前臂)」即左手肘關節以下手臂完全未長成之重大畸形情事。原告於妊娠期間,由被告「 張其真 婦產科診所」進行產前檢查,雙方成立有償之醫療契約,依民法第529條、第535條規定,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超音波檢查之目的在儘快發現胎兒成長狀況,適時給予適當之醫療處置與建議,藉以保護母體及胎兒健康,並促進人口優生。依優生保健法第ll條第2項規定,醫師為懷孕婦女施行產前檢查時,如發現有胎兒不正常者,應將實情告知本人或其配偶;認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換言之,醫師一旦發現胎兒不正常時,有告知之義務;如認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懷孕婦女施行人工流產之義務。如因醫院及相關人員之疏忽,未發現已符合此一情形之事實,即時告知懷孕婦女,致使懷孕婦女未能依相關規定施行人工流產,繼續妊娠,最後生下不正常之嬰兒,自屬侵害懷孕婦女本身決定施行人工流產與否之權利。原告妊娠期問,特別是在懷孕第16週、第20週又4天、第24週等3次均由被告進行產前超音波檢查,依周產期醫學會之見解,林正家在胎兒期即存有之前述重大畸形情事,被告應可檢查得知;惟被告竟未發現胎兒身體上之缺損,屢次告知原告胎兒正常,被告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就其給付內容而言,亦屬未符合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且被告既得以發現重大畸形,卻未能發現,進而違反前述之告知 羲務 ,致原告喪失施行人工流產之自主決定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損害,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l、第184條第l項前段及第195條第l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127元、義肢安裝費437,195元、特殊教育費213,558元、生活費2,946,040元、精神慰撫金3百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妊娠期間由被告診療4次,餘5次為丁○○醫師診療,每次門診非均施以超音波檢查,且常規產檢未規定每次產檢均須施行超音波檢查。上開產檢過程,被告及丁○○醫師多次告知原告胎兒腎盂腫大,原告因而前往其他醫療院所產檢與超音波檢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告知胎兒一切正常之情。茲就原告在被告處門診之細節分述如下:
1.93年6月9日初次就診,診斷懷孕8週,胚胎長約1.7cm,胎兒四肢尚未發育。
2.93年6月15日因妊娠孕吐就診,懷孕9週,開立腸胃止吐藥,胚胎身長僅約2.5cm,胎兒四肢末端尚未發育。
3.93年8月4日因妊娠孕吐就診,懷孕15週,開立腸胃止吐藥,胚胎身長僅約8cm,胎兒四肢末端尚末發育完全。
4.93年9月l日懷孕l8週因妊娠孕吐就診,開立腸胃止痛藥,施行唐氏症篩檢。
5.93年10月6日懷孕24週就診,施行常規產檢,唐氏症篩檢結果正常,建議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附設醫院)或其他醫學中心施行常規高層次超音波檢查。
6.93年ll月l日,懷孕28週就診,施行常規產檢,發現胎兒腎盂腫大,建議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或其他醫學中心施行高層次超音波檢查。
7.93年ll月17日懷孕29週就診,施行常規產檢,發現胎兒持續腎盂腫大,建議至中醫附設醫院或其他醫學中心施行高層次超音波檢查,並施行孕婦妊娠糖尿病篩檢。
8.93年12月8日懷孕32週就診,施行常規產檢,妊娠糖尿病篩檢結果正常,發現胎兒腎盂持續腫大,再次建議至中醫附設醫院或其他醫學中心施行高層次超音波檢查。
9.94年l月15日懷孕38週腹痛就診,發現生產徵兆,立即建議轉院至中醫附設醫院待產。
而產前超音波分為「常規超音波」(Levell,免費,下稱第一級超音波)與高層次超音波(leve12、3,需自費),被告為基層醫療院所,僅提供第一級超音波檢查,發現原告胎兒腎盂腫大,已告知可能合併其他異常,建議原告至中醫附設醫院或其他醫學中心施行高層次超音波檢查。另依國內外醫學文獻統計產前診斷胎兒畸形率僅達二成,產前診斷胎兒四肢缺損之比率更僅達一成左右,產前超音波也只能篩檢部分比例之畸形,此為國內外醫界之共識,根據文獻統計高層次超音波只能達到60至80%之準確性,而四肢與手腳指畸形亦非第一級超音波所能涵蓋。被告既已告知原告胎兒腎盂腫大,建議至中醫附設醫院或其他醫學中心施行高層次超音波檢查,自無違反優生保健法相關規定,況且本件胎兒左手掌手指生長不全,並不足作為必須施行人工流產之絕對理由,原告上述產檢過程,被告並無疏失可言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4年l月16日在中醫附設醫院產下男嬰林正家,林正
家出生時有「左上肢先天性橫斷性缺損(前臂)」畸形。㈡原告於妊娠期間由被告做例行性產前檢查,前後達九次,被
告至少三次為原告施以第一級超音波檢查,除曾告知胎兒腎盂腫大外,未曾告知原告之胎兒左手肘以下缺損之情。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應在於原告妊娠期間由被告處施作例行性產前檢查,其中至少三次為施以第一級超音波檢查,但未曾告知原告之胎兒有「左上肢先天性橫斷性缺損」之事實,而此情節是否足以認定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㈠按懷孕婦女施行產前檢查時,醫師如發現有胎兒不正常者,
應將實情告知本人或其配偶;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謂產前檢查醫師之告知義務及勸導義務。換言之,倘若醫師經檢查「發現」有胎兒不正常者,而怠於履行告知義務時,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待言(胎兒有「左上肢先天性橫斷性缺損」,依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12條等規定,尚難施行人工流產,故就勸導義務部分,以下不論)。經查原告妊娠期間,由被告施作第一級超音波檢查,連同原告病歷上所附之超音波照片2張、及原告於96年5月29日提出之超音波照片9張,均無法「發現」原告之胎兒有左手肘以下缺損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已發現原告之胎兒有前述缺損,而故意隱匿不宣。因此,被告以第一級超音波檢查,既未「發現」原告之胎兒有前述不正常情形,縱未予以告知原告,尚難認為有違反前開告知義務情事。
㈡其次,被告為原告施作第一級超音波檢查,倘未能「發現」
原告胎兒有前述缺損,是否即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此疑義,本院曾依原告之聲請函詢「中華民國周產期醫學會」,其答覆:於妊娠期間,一般會安排Levell超音波檢查。一般產前超音波檢查「有可能」由超音波得知有左上肢前臂缺損,但以醫學中心而論,檢查之準確度約僅可達80﹪左右。在2003年國際知名之小兒骨科論文,對此問題做文獻回顧,發現在追蹤之26,203個英國新生兒中,每個個案均有做胎兒超音波檢查,而出生後有60例有肢體缺陷(含全無發育或如本案之上臂缺損),但僅有15例在產前被診斷出有肢體缺陷,有該醫學會96年5月21日函一件附卷可查。另本件再送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一)認:超音波雖「有可能」檢查出來,但準確率並不高。根據目前查得2003年發表之研究報告(包含71萬個新生兒,橫跨英、法、德、義、丹麥等12個歐洲先進國家合作的大型研究),在這些胎兒中,有97個新生兒合併有如本案先天性橫斷型肢體缺損,但僅有22個新生兒(佔22.7﹪)在產前被正確診斷。是綜合以上說明可知,在醫療先進國家中,如本案之上臂缺損情形,使用一般產前超音波檢查,是「有可能」會檢查出來,但準確率僅在75﹪至80﹪左右。換言之,經檢測出來之胎兒缺損,醫師當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但高達2成許未經發現之胎兒缺損,則不能斷言醫師即有怠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㈢此外,第一級產前超音波檢查範疇,包含胎兒生長及胎位之
評估,羊水量之測量、胎盤位置之檢查。而生長之評估,包括胎兒頭部(頂骨間距)、腹圍及大腿骨的測量,美國國家衛生院及超音波醫學會另訂有anatomysurvey(解剖構造篩檢)準則,對四肢及骨骼發育之評估也僅限於:臂與腿是否存在,並未包含可否精確診斷是否有如本案之先天性橫斷肢體缺損,有前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二)在卷可憑,而前述中華民國周產期醫學會函覆說明欄2:「Levell產前超音波主要在評估胎兒生長狀況、胎位、羊水量、胎盤位置,器官異常雖有可能被發現,但一般而言並非Levell超音波的範疇」等語,亦同其旨。故就產前超音波檢查範疇而論,原告胎兒之先天性橫斷肢體缺損,既不在被告施行第一級超音波檢查範圍之列,則被告未發現(包括未檢查)原告胎兒有上述缺損,亦難認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施以第一級超音波檢查,未曾告知原
告之胎兒有「左上肢先天性橫斷性缺損」之事實,不能認定被告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過失可言。而前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三)認為:「本案新生兒之左上肢先天性橫斷性缺損,雖有可能被產前超音波診斷出來,惟因產前準確診斷率太低,即令諸先進國家也僅達約1/4的診出率,因此實難歸咎張醫師有疏失之處」亦同此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l、第184條第l項前段及第195條第l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很明確,是以原告聲請向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補充鑑定事項,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本件「左上肢先天性橫斷性缺損」是否符合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形發育之虞者」之人工流產範疇(該條附件三之超音波診斷術項下已列舉:水腦症、無腦症、脊柱裂、尾骨腫瘤、裂腹畸形),本院認無補充鑑定及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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