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五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四、一五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前科,因妻子即將臨盆,父親及幼子有賴扶養,請准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云云;乙○○上訴意旨以其係受甲○○之命毆打被害人,事後已深感悔悟,並取得被害人諒解,請從輕量刑等語。但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己見任意爭辯,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傷害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乙○○傷害部分(甲○○傷害部分,未據上訴),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乙○○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m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