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係於原審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後,始於翌日致函書記官,略謂:開庭當日颱風警報,風雨交加,騎車至半途,曾打電話給法院人員轉告書記官,請改期審理云云,顯非正當理由。原審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無不合。又警方係經上訴人同意採尿,有其簽具之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已自白認罪,並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對於警詢筆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亦均表示無意見,並未主張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非法採證,原審依憑上開證據認定其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仍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言已至醫院接受「美沙冬療法」戒除毒癮,檢察官未予緩起訴處分,原判決仍予量處刑罰,與其他罪犯處遇不同,實屬不公允,請求以「美沙冬療法」替代刑罰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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