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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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范羽庭
       廖志賢
被   告  邱傅德銀
訴訟代理人  邱政豪
被   告  邱海華
受告知人   邱海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傅德銀應給付受告知人新臺幣貳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於對受告知人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
被告邱傅德銀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
部分土地予受告知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受告知人新
臺幣參拾柒元,並由原告於對受告知人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
被告邱海華應給付受告知人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於對受告知人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
被告邱海華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部
分土地予受告知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受告知人新臺
幣壹拾陸元,並由原告於對受告知人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傅德銀負擔百分之三、被告邱海華負擔百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傅德銀、邱海華如
各以新臺幣貳仟零陸拾柒元、新臺幣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受告知人邱海森為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主張被告
邱傅德銀、邱海華分別以如附圖編號A(門牌號碼:高雄市
六龜區新威107號,下稱A屋)、B部分(門牌號碼:高雄
市六龜區新威106號,下稱B屋)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邱海森受有損害,並代位邱海森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邱海森對於本件審
理結果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爰依前揭規定
,依職權對其為訴訟告知。
二、被告邱海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邱海森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6,436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邱傅德銀、邱海華分別以A屋、B
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邱海森受有損害,邱海森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又邱海森怠於
行使其上開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行使之,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242條本文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邱
海森78,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
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於對邱海森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二)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14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予邱海森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邱海
森1,309元,並由原告於對邱海森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邱傅德銀部分:A屋係 邱潤鳳 興建,邱潤鳳將之分給
邱双員 ,邱双員去世後由伊繼承,伊應有合法使用土地的
權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邱海華部分:B屋係邱潤鳳興建,邱潤鳳將之分給邱
双玉, 邱双玉 去世後由伊繼承,伊應有合法使用土地的權
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邱海森積欠其416,4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及被告邱傅德銀、邱海華分別以A屋、B屋占有使用邱
海森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為證(補
字卷第7、8頁),並有公務用謄本、複丈成果圖可稽(
本院卷一第8至10、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
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邱海森係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應由被告就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稱證人 邱双坤 可證明之,惟邱双
坤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A屋、B屋分別為邱双員、邱
海華興建,渠等興建A屋、B屋時,邱海森年紀尚小毋庸
經其同意,至是否經邱海森之前手 邱双富 同意,伊不清楚
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足見被告抗辯A屋、B屋
係邱潤鳳興建一事與事實不符,亦無法由此推得邱双員、
邱海華興建A屋、B屋時,曾得邱海森、邱双富同意,被
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渠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給付邱海森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經查:
1、系爭土地位於臺27甲線旗六公路旁,附近均為住家,僅約
100公尺處有一Dreamkitchen的冰品店、250公尺處有
一雜貨店、140公尺處為新威派出所與新興里辦公處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3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坐落位置、附近工商繁榮程度、土地利用情形及被告所
受利益等相關情狀,認被告應給付邱海森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
應屬相當。
2、原告係於108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戳
章可佐(補字卷第3頁);而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起至
104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560元/平方公尺;自105
年1月1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696元/平方公尺,有地
價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16頁),從而,被告於前揭
期間,每年應給付予邱海森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分
別依2.33元/平方公尺(計算式:560元/平方公尺X百
分之5X應有部分12分之1=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2.9元/平方公尺(計算式:696元/平方公
尺X百分之5X應有部分12分之1=2.9元)計算。
3、邱傅德銀部分:
(1)A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3.5平方公尺。
(2)於起訴前5年即自103年3月3日起至108年3月2日止
,應給付邱海森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67元
(計算式:2.33元/平方公尺X153.5平方公尺X(1+
304/365)年=656元;2.9元/平方公尺X153.5平方
公尺X(3+61/365)年=1,411元;656元+1,411元
=2,067元)。
(3)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14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予邱海森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邱
海森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37元(計算式:2.9元
/平方公尺X153.5平方公尺/12月=37元)
4、邱海華部分:
(1)B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4.61平方公尺。
(2)於起訴前5年即自103年3月3日起至108年3月2日止
,應給付邱海森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70元(
計算式:2.33元/平方公尺X64.61平方公尺X(1+30
4/365)年=276元;2.9元/平方公尺X64.61平方公
尺X(3+61/365)年=594元;276元+594元=870
元)。
(3)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14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予邱海森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邱
海森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16元(計算式:2.9元
/平方公尺X64.61平方公尺/12月=16元)。
(四)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
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
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而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
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
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
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
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
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
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
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
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之必要。基此,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
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指
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
而言。經查,邱海森名下財產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出
廠逾20年之汽車1輛,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3304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定於10
8年3月20日以最低拍賣價格128,000元進行特別拍賣,
惟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業據原告提出
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二第24頁),並有塗銷查封函
可查(本院卷二第44頁),堪認邱海森已無資力清償其債
務,原告自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又邱海森本得隨時請求
被告給付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其迄仍未行使其
權利,足徵邱海森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原告為保全
債權,代位邱海森提起本訴,要屬有據。
(五)末查,原告既係代位邱海森行使其權利,自不得逾越邱海
森所得行使之權利範圍,而邱海森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業如前述,原告於此範圍內代位
邱海森起訴請求給付,並由其於對邱海森之債權範圍內代
位受領,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本文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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