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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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24號原告 林英美 訴訟代理人 郭峻彬 被告 周煜翔 (原名 周宗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煜翔(原名周宗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兩造約定月息為1.8%,未約定清償期限,惟被告自106年4月起未依約按月給付利息,屢經伊催討,亦未依約還款。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原告固於105年11月1日匯款200萬元予伊,惟原告先前已就此筆款項向本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17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今再就同筆款項重覆請求,顯非適法;又本件並非借款,而係伊協助原告投資約3、4千萬元,故原告給付伊傭金200萬元,這是當初約定好的款項,因此,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於107年1月10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174號事件審理後,於107年1月1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7年1月18日送達被告,被告則於同年月26日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
1項規定,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而經本院改分107年度審重訴字第76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6萬7,226元,惟原告未依限繳納,且於107年3月29日具狀撤回訴訟,然其撤回狀之簽章與支付命令聲請狀不符,而不生撤回之效力,嗣經本院於107年
4月13日以原告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故本件原告並未重覆起訴,合先敘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第413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經查:
1.關於原告主張其有於105年11月1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乙節,業經其提出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為憑(見司促字卷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其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已提出其女即訴外人 郭芷 緁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5年10月3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郭芷緁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46至65頁),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時,確有提及「ㄟ扣一個月就好了喔」、「一個月一個月慢慢扣啊」,郭芷緁則詢以:「1.8嗎」,被告答以:「黑啊」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嗣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再問:「250有處理過來了嗎」、「什麼時候會處理」、「明天要放出去的」,郭芷緁則答以:「賀」、「我是去郵局」、「我媽銀行」、「所以50從我郵局匯」、「我媽匯200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佐以郭芷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於105年12月2日、106年1月10日、106年2月21日、106年3月10日均有自被告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入4萬5,000元(其中106年2月21日因含他筆借款之利息,故係轉入4萬8,600元,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5頁),基此,可認被告有於105年10月31日向郭芷緁借款50萬元、於同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
0萬,因被告於LINE對話中請郭芷緁預扣1個月利息,是郭芷緁先預扣1個月利息4萬5,000元後,匯款45萬5,000元入被告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戶(以借款250萬元,月息1.8%計算,每月利息為4萬5,000元),原告則於105年11月
1日匯款200萬元入被告上開帳戶;嗣被告於105年12月2日、106年1月10日、106年2月21日、106年3月10日均有自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匯款4萬5,000元予郭芷緁,故被告確有於105年10月31日向郭芷緁借款50萬元、於同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萬,並扣月給付利息4萬5,000元予原告及郭芷緁,至106年4月後始未再依約給付利息甚明。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應屬信而有徵。
2.本件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限,惟原告前於107年1月10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7年1月1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7年1月18日送達被告(見107年度司促字第1174號影卷第10頁),已如前述,應可認原告已對被告催告返還借款,又截至原告於107年4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是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雖未定有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故本件債權之清償期已告屆滿,被告應有返還消費借貸款項之義務。
3.被告於民事聲明異議狀原係辯稱本件債務業已清償云云(見司促字卷第10頁);嗣於本院107年10月25日審理時改稱本件200萬元是投資的傭金,不是借款,不再主張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兩造間有何投資契約或傭金約定之證明文件,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前揭債務,是其空言辯以上情,難認可採。
㈢綜上,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兩造間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惟被告迄未清償此筆借款,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非屬借貸關係,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20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7日(見司促字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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