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針筒(已使用)壹支,沒收。
事實
一、楊明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5、26日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8日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警偵辦楊明展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於107年6月28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明展前揭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個、針筒(已使用)1支,以及與楊明展販賣毒品案件相關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使用過針筒1批、葡萄糖1批、分裝袋1批、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1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58
8號、第15113號、第17339號提起公訴),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起訴書贅載安非他命,應予刪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明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第81頁、第95頁),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證同意書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7頁、第29頁、第53頁),復有吸食器1個、針筒(已使用)1支扣案在卷可參,此亦有搜索票、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第33至37頁、第39頁、第45至50頁、第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5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169號、10
0年度審訴字第716號、100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5月、8月、8月、5月、9月、2年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5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上開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方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而認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針筒(已使用)1支,被告隨後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有被告之107年6月28日之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3至4頁),是員警已因扣得施用毒品工具,而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縱於警詢時坦承,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毒品係向綽號「娃娃」之女子購得等語(見警卷第12頁),惟經本院就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大隊函覆以:「經查 楊嫌 所供述等相關資料,未查獲其他正犯」等語,此有該大隊107年11月7日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07726505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再衡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1年6月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2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吸食器1個、針筒(已使用)1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係被告販賣毒品案件扣案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