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75號上訴人即被告 丘凱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6、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丘凱元係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博科工業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 林婉娟 )之實際負責人,從事代辦貸款業務,緣於民國108年9月間,因 家臻 時尚有限公司(下稱家臻公司)之負責人 林家揚 為透過丘凱元借款,遂應丘凱元要求將家臻公司辦理登記之「家臻時尚有限公司」印章及負責人「林家揚」印章(即俗稱之公司大、小章)、林家揚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家臻公司基本資料提供予丘凱元。丘凱元明知林家揚未同意或授權丘凱元得使用上開印章及資料辦理申辦貸款以外事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2月前某時,冒用家臻公司名義向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資通公司)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市話服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市內網路業務服務,並於新世紀資通公司派員工 鍾昌富 前往丘凱元所指定之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洽談時,向鍾昌富訛稱該處是家臻公司臨時辦公室,並在鍾昌富所提供如附表所示空白文件上盜蓋如附表所示印章而產生各該印文,進而偽造各該文件,用以表彰家臻公司欲申辦前開電信服務,將之交予不知情之鍾昌富辦理後續業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家揚、家臻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及前開電信公司對於電信業務申辦之正確性。嗣林家揚於109年8月25日收受前開催繳之電信帳單,洽詢前開電信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書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35至43、124、295頁),已明示僅就原審認有罪之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經原審認定為有罪部分為審理(含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至於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對被告係屬有利事項,被告並無上訴利益,是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至127、297至2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有獲得告訴人林家揚之同意始申辦節費電話,也有寫協議書,是因為與告訴人合作,才會用家臻公司之大小章辦理節費電話,當時有將協議書照像放在扣案之手機內,亦有其員工 陳湧鎮 可以證明上情云云。經查:
㈠家臻公司負責人林家揚為透過被告借款,應被告要求於108年
9月間,將家臻公司辦理登記之「家臻時尚有限公司」印章及負責人「林家揚」印章(即俗稱之公司大、小章)、林家揚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家臻公司基本資料提供予被告,嗣被告於109年2月前某時,以家臻公司名義向新世紀資通公司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市話服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市內網路業務服務,經新世紀資通公司指派員工鍾昌富攜帶如附表所示空白文件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與被告洽辦,被告即在如附表所示空白文件上蓋用如附表所示印章產生印文而製作各該文件,表彰家臻公司欲申辦前開電信服務之意,旋將之交付予鍾昌富帶回辦理後續申裝電信業務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117卷第47頁至第50頁、原審審訴卷第69頁至第71頁、原審審簡上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見偵5343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所示文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家揚之證述:
家臻公司負責人林家揚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家臻公司名義申辦電信服務乙節,業經證人林家揚於警詢時陳稱:家臻公司前於108年9月間為借款而與被告聯繫,因此將公司文件提供予被告,後來我們覺得被告不可靠,就請被告歸還,但被告表示弄丟了,所以都沒有歸還,後來家臻公司於109年8月25日、9月8日分別收到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帳單,中華電信表示家臻公司至109年6月拆機止,積欠電信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4,746元,遠傳電信也向家臻公司催討費用新臺幣7,645元,但家臻公司並未申辦上開電信業務,且追查發現登記地址是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也就是被告辦公室,中華電信表示是被告申辦,故認為被告偽造文書申辦上開電信業務等語(見偵5343卷第23頁至第24頁),業已明確指稱家臻公司及告訴人將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之源由,乃是辦理申辦貸款之用,自始至終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請節費電話,由此足認告訴人從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得持上開大小章以家臻公司名義申辦電信業務乙情,應堪認定。
㈢證人 陳怡青 之證述:
證人陳怡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辦公室一開始沒有網路,後來才去申辦,誰去辦的忘記了,公司是作貸款業務,申辦貸款的客戶要提供個人資料,後來公司也會要求他們提供印章及印鑑,但我不知道要求他們提供印章、印鑑之目的,我沒印象申辦貸款的客戶會請我們代辦申請電信服務,我們也不會要求貸款客戶申辦網路給我們使用等語(見原審審簡上卷第228頁至第231頁),足認被告所經營之博科公司僅有申辦貸款業務,未曾要求貸款客戶申辦網路供家臻公司使用,亦足認定。
㈣證人陳湧鎮之證述:
證人陳湧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就是負責幫忙公司送件,資料是被告負責,他叫我送去哪裡,我就送去而已,其他我就不是很了解,我只是負責跑件的,對內容很多都不太清楚,而且時間隔很久,我也不太記得。(博科公司經營的主要的業務營業項目為何?)我只知道主要的業務是幫客戶申請向銀行辦理貸款,其他是不太知道。(博科公司的經營項目有無幫客戶申請節費電話?)我不知道什麼是節費電話。(博科公司有無幫客戶申請代辦網路公司的節費電話?)好像有,因為之前好像是用我的證件去辦,公司的營業項目我不知道。(博科公司有無幫客戶辦理申請網路節費電話?)有,我不曉得公司的營業項目裡面有沒有,我知道被告是用我的證件辦的。(博科公司的網路電話是用你的證件辦理的嗎?)是。(你不曉得博科公司的營業項目有無幫客戶申辦網路電話,是否如此?)是。(在108年8至12月期間,林家揚有到博科公司去請求被告幫他辦理公司貸款嗎?)有。(當時林家揚如何跟被告談?)有點久,我忘記談的內容,可是我知道是車子,用車子去擔保貸款。(跟銀行貸款嗎?)這我就不太清楚,我知道有用一臺車去抵押貸款。(林家揚的家臻公司除了請被告經營的博科公司去辦理車子的抵押貸款,是否還有委託被告去做其他項目?)其他我都不知道。(你不是說你有在現場嗎?)只有這一件,我知道的只有這件。(你是否知道林家揚有無委託被告辦理網路電話?)這我就不曉得。(當時林家揚交給被告什麼資料?)好像是個人身分證那些基本的,其他我就不太知道。(有無身分證、印章?)有。(林家揚是用家臻公司的名義辦理,還是用林家揚的名義?)不知道。(林家揚有無將家臻公司的公司大章交給被告?)不太曉得,我負責跑件,被告把件拿給我,我也沒看就直接幫被告送而已。(你是否知道陳怡青?)我知道,她算是公司的會計、接單,很多事情都是她在處理的,她算是公司的會計。(按你所述,陳怡青類似博科公司的會計,她要填載這些客戶的申請資料,是何人給陳怡青這些客戶的資料?)我不曉得。(這張電話費帳單上的地址是否為被告剛剛所述博科公司興安街20號1樓?)是。(家臻時尚公司是否為林家揚擔任負責人的公司?)我不知道。(丘凱元與家臻公司是何關係,為何家臻公司的地址在電話帳單上會寫在興安街20號,而且 邱凱元 的「邱」跟被告的名字只差了一個「阝」?)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們當時是在興安街20號,我知道有去的時候就在那邊。(你說被告的公司叫博科,電話帳單上的公司名是家臻公司,是林家揚的公司申請的電話帳單地址為何會在博科公司的地址上?)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11頁)。故證人陳湧鎮上開所述,其就被告是否有經過家臻公司同意或授權,而向新世紀公司申請遠傳電信之網路市話服務及中華電信之市內網路業務服務,用以表彰家臻公司有同意申辦前開電信服務等節,顯然完全不知情,而僅有參與申辦借貸申請流程。故依證人陳湧鎮前揭證述之內容,並無法作為有經過家臻公司同意或授權,而向新世紀資通公司申請遠傳電信之網路市話服務及中華電信之市內網路業務服務之證明。
㈤況且,首揭電信服務裝機地點係在被告辦公室,有附表所示
文件上登載之裝機地點可憑,足見家臻公司並未實際使用電信服務,如允准被告以家臻公司名義申辦電信服務,姑不論此舉將使家臻公司成為電信業者索討電信費用之對象,甚遭他人藉此電信服務從事非法犯行,反可能使家臻公司及其負責人承受刑事問責或民事賠償之風險,更難想像林家揚及家臻公司借款與申辦電信業務間具有何關連性,故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林家揚既需申辦貸款,倘其另外授權或同意被告得以家臻公司名義申辦電信服務,反需額外支出電信費用之款項,對林家揚及家臻公司可謂百害而無一利,揆諸前開證據內容以觀,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顯然未經家臻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盜蓋家臻公司大小章申辦首揭電信服務等情,應與事實較為吻合。且被告冒用家臻公司名義申辦本件電信服務,已足妨害新世紀資通公司及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建立客戶資料正確性,更有追償電信費用受阻之風險。況本件經中華電信、新世紀資通公司向家臻公司各催繳4,746元、7,645元,有追繳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5343卷第63頁至第67頁),自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已使林家揚、家臻公司受有實際損害,亦堪認定。
㈥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我有獲得林家揚之同意始申辦節費電話,也有寫協議書,是因為與告訴人合作,才會用家臻公司之大小章辦理節費電話,當時有將協議書照像放在扣案之手機內云云。依被告自承與林家揚認識之時間為108年間,則經本院調取並勘驗被告扣案之手機後,其手機資料內並無任何關於本案林家揚及家臻公司訂立同意或授權辦理節費電話之協議書等證明,勘驗結果略以:於108年9月前被告手機內存檔,並無被告與家臻公司間關於委由被告辦理中華電信或遠傳室內網路服務的委託辦理資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故被告辯稱其有將協議書照像放在扣案之手機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2.被告另辯稱:其員工陳湧鎮可以證明有獲得林家揚之同意始申辦節費電話,也有寫協議書云云,然查,依證人陳湧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前開內容可知,證人陳湧鎮就被告是否有經過家臻公司同意或授權,而向新世紀公司申請遠傳電信之網路市話服務及中華電信之市內網路業務服務,用以表彰家臻公司有同意申辦前開電信服務等節,顯然毫不知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足認被告所辯其員工陳湧鎮可證明有獲得林家揚之同意始申辦節費電話,也有寫協議書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㈦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依卷證資料,告訴人僅同意或授權辦理申辦貸款,始可使用告訴人所提供家臻公司辦理登記之「家臻時尚有限公司」印章及負責人「林家揚」印章(即俗稱之公司大、小章)、林家揚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家臻公司基本資料之權利,就此部分以外,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自屬無權制作,而屬偽造私文書之範疇,並進而持以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查:
㈠被告盜蓋家臻公司大小章而產生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
之印文,屬偽造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欄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欄位,雖另有經塗銷之「 林家楊 」印文,已難認被告有以「林家楊」名義出具各該文件之意,非屬盜蓋或偽造印文之行為)。
㈡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盜蓋家臻公司大小章而偽造附表編號2、
4、5、6所示文書進而行使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私文書,係被告同次申辦電信業務所交付之文件,應認與起訴書所指盜蓋家臻公司大小章而偽造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進而行使部分為單一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亦依法告知前開事實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89至190、234、294頁),自已無礙於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被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已交付予各該承辦人員,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而各該文書上「家臻時尚有限公司」、「林家揚」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家臻公司名義申辦電信服務,盜蓋家臻公司大小章,足生損害於林家揚、家臻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及首揭電信公司對於電信業務申辦之正確性。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難認已確實反省自己行為之不當,而林家揚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因被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已交付予各該承辦人員,非被告所有;各該文書上「家臻時尚有限公司」、「林家揚」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及不宣告沒收部分,俱稱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六、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在辦理貸款期間,林家揚因公司資金周
轉不靈而向被告借款以度過貸款下來之前之難關,被告則向林家揚溝通合作,在林家揚同意合作後,被告便請他簽同意書及合作事項,當時在場有被告及員工陳湧鎮,在被告辦理第一銀行貸款過件撥款2百萬元後,就有些不愉快,林家揚認為被告之前口頭承諾之2百萬至3百萬元貸款金額,沒貸到林家揚所需之3百萬元,然而服務費收到15%,便拒付被告,在貸款與合作期間,林家揚也是使用被告提供手機iPhone7及被告之員工陳怡青辦理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給林家揚使用,並非完全不知情云云。㈡本院之認定:
證人林家揚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家臻公司及告訴人將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之源由,乃是辦理申辦貸款之用,自始至終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請節費電話等語,而依證人陳怡青之證述,被告所經營之博科公司僅有申辦貸款業務,未曾要求貸款客戶申辦網路供家揚公司使用;另參以證人陳湧鎮就被告是否有經過家臻公司同意或授權,而向新世紀公司申請遠傳電信之網路市話服務及中華電信之市內網路業務服務,用以表彰家臻公司有同意申辦前開電信服務等節,顯然毫不知情,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獲得林家揚及家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請節費電話;而被告辯稱其有將協議書拍照而存放於手機,依本院勘驗之結果,俱無被告與家臻公司間關於委由被告辦理中華電信或遠傳室內網路服務之委託辦理資料等節,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置辯,經核與本院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林家揚有使用被告提供手機iPhone7及被告之員工陳怡青辦理台灣之星門號給林家揚使用乙節,是否屬實,容非無疑,縱係屬實,亦與本案其未獲得林家揚及家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申請節費電話之事實無涉。是被告上訴意旨以此置辯,亦不值採。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卷內出處盜蓋之印文1遠傳FET市話服務申請/異動書1份偵5343卷第33頁文件左下方盜蓋「家臻時尚有限公司」印章、「林家揚」印章各1次,分別產生印文各1枚2新世紀資通整合語音產品服務同意書暨專案折扣同意書1份偵5343卷第35頁文件左下方盜蓋「家臻時尚有限公司」印章、「林家揚」印章各1次,分別產生印文各1枚3中華電信光世代/ADSL+市內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1份偵5343卷第45頁新客戶簽章欄盜蓋「家臻時尚有限公司」印章、「林家揚」印章各1次,分別產生印文各1枚4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網路業務、電路出租業務客戶個人資料收集告知條款1份偵5343卷第47頁文件左下方盜蓋「家臻時尚有限公司」印章1次、「林家揚」印章2次,分別產生「家臻時尚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家揚」印文2枚5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1份偵5343卷第49頁至第53頁文件左上方盜蓋「家臻時尚有限公司」印章、「林家揚」印章各1次,分別產生印文各1枚;文件右下方盜蓋「家臻時尚有限公司」印章、「林家揚」印章各1次,分別產生印文各1枚6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1份偵5343卷第55頁至第57頁文件左上方盜蓋「家臻時尚有限公司」印章、「林家揚」印章各1次,分別產生印文各1枚;文件右下方盜蓋「家臻時尚有限公司」印章、「林家揚」印章各1次,分別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