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丘凱元選任辯護人俞百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111年度審簡字第5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6號、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丘凱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丘凱元被訴侵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丘凱元係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博科工業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 林婉娟 )之實際負責人,從事代辦貸款業務,緣於民國108年9月間,因家臻時尚有限公司(下稱家臻公司)之負責人 林家揚 為透過丘凱元借款,遂應丘凱元要求將家臻公司辦理登記之「家臻時尚有限公司」印章及負責人「林家揚」印章(即俗稱之公司大、小章)、林家揚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家臻公司基本資料提供予丘凱元。丘凱元明知林家揚未同意或授權丘凱元得使用上開印章及資料辦理申辦貸款以外事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2月前某時,冒用家臻公司名義向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資通公司)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市話服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市內網路業務服務,並於新世紀資通公司派員工 鍾昌富 前往丘凱元所指定之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洽談時,向鍾昌富訛稱該處是家臻公司臨時辦公室,並在鍾昌富所提供如附表所示空白文件上盜蓋如附表所示印章而產生各該印文,進而偽造各該文件,用以表彰家臻公司欲申辦前開電信服務,將之交予不知情之鍾昌富辦理後續業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家揚、家臻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及前開電信公司對於電信業務申辦之正確性。嗣林家揚於109年8月25日收受前開催繳之電信帳單,洽詢前開電信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查本案卷內認定被告丘凱元有罪部分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以家臻公司名義蓋用家臻公司大小章申辦電信服務,然矢口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有獲得告訴人林家揚同意書等語,經查:㈠家臻公司負責人林家揚為透過被告借款,遂應被告要求於108
年9月間,將家臻公司辦理登記之「家臻時尚有限公司」印章及負責人「林家揚」印章(即俗稱之公司大、小章)、林家揚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家臻公司基本資料提供予被告,嗣被告於109年2月前某時,以家臻公司名義向新世紀資通公司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市話服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市內網路業務服務,經新世紀資通公司指派員工鍾昌富攜帶如附表所示空白文件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與被告洽辦,被告即在如附表所示空白文件上蓋用如附表所示印章產生印文而製作各該文件,表彰家臻公司欲申辦前開電信服務之意,旋將之交付予鍾昌富帶回辦理後續申裝電信業務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見偵緝117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7頁至第50頁、審訴卷第69頁至第71頁審簡上卷第143頁),核與告訴人與警詢指述情節一致(見偵5343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所示文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家臻公司負責人林家揚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家臻公司名義
申辦電信服務乙節,經證人林家揚於109年9月21日警詢時陳稱:家臻公司前於108年9月間為借款而與被告聯繫,因此將公司文件提供予被告,後來我們覺得被告不可靠,就請被告歸還,但被告表示弄丟了,所以都沒有歸還,後來家臻公司於109年8月25日、9月8日分別收到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帳單,中華電信表示家臻公司至109年6月拆機止,積欠電信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4,746元,遠傳電信也向家臻公司催討費用新臺幣7,645元,但家臻公司並未申辦上開電信業務,且追查發現登記地址是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也就是被告辦公室,中華電信表示是被告申辦,故認為被告偽造文書申辦上開電信業務等語(見偵5343卷第23頁至第24頁),明確指稱家臻公司及告訴人將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之源由,且清楚表明其從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得持上開大小章以家臻公司名義申辦電信業務乙情。
㈢被告雖不斷辯稱其取得告訴人同意才申辦本案電信業務,並
稱有獲得林家揚書立之同意書等語,然不論從偵查、原審至本院審理期間,從未提出其所稱之「同意書」,已難逕予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當時我員工 陳怡青 知道林家揚有同意我可以使用家臻公司大小章去申辦電信業務等語,並聲請傳訊陳怡青到庭作證。惟證人陳怡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辦公室一開始沒有網路,後來才去申辦,誰去辦的忘記了,公司是作貸款業務,申辦貸款的客戶要提供個人資料,後來公司也會要求他們提供印章及印鑑,但我不知道要求他們提供印章、印鑑之目的,我沒印象申辦貸款的客戶會請我們代辦申請電信服務,我們也不會要求貸款客戶申辦網路給我們使用等語(見審簡上卷第228頁至第231頁),實係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況首揭電信服務裝機地點係在被告辦公室,有附表所示文件上登載之裝機地點可憑,足見家臻公司並未實際使用電信服務,如允准被告以家臻公司名義申辦電信服務,姑不論此舉將使家臻公司成為電信業者索討電信費用之對象,甚不肖歹徒藉此電信服務從事非法勾當而脫免追訴時,反可能使家臻公司負責人承受刑事問責之風險,對林家揚及家臻公司可謂百害而無一利。加以被告從不否認林家揚係為幫家臻公司借款才將公司大小章交出乙情,要難想像借款與申辦電信業務間具有何關連性,林家揚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家臻公司名義申辦電信服務之可能性極低。綜此,前開林家揚指述及證人陳怡青之證述為可信,被告所辯無從採憑,被告未經家臻公司同意或授權,擅盜蓋家臻公司大小章申辦首揭電信服務等情,至為明灼。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林家揚及家臻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害,
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不合云云。然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被告冒用家臻公司名義申辦本件電信服務,已足妨害新世紀資通公司及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建立客戶資料正確性,更有追償電信費用受阻之風險。況本件嗣確積欠電信費用(然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於申辦之初即有不欲繳納費用之不法所有意圖),經中華電信、新世紀資通公司向家臻公司各催繳4,746元、7,645元,有追繳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顯見被告此舉已使林家揚、家臻公司受有實際損害,辯護人所辯,無從採憑。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蓋家臻公司大小章而產生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屬偽造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欄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盜蓋家臻公司大小章而偽造附表編號2、4、5、6所示文書進而行使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私文書,係被告同次申辦電信業務所交付之文件,應認與起訴書所指盜蓋家臻公司大小章而偽造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進而行使部分為單一行為,具有實質上1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欄位,雖另有「 林家楊 」之印文,然均經塗銷,難認被告有以「林家楊」名義出具各該文件之意,非屬盜蓋或偽造印文之行為,且與本案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無關,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家臻公司名義申辦電
信服務,盜蓋家臻公司大小章,足生損害於林家揚、家臻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及首揭電信公司對於電信業務申辦之正確性。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難認已確實反省自己行為之不當,而林家揚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已交付予各該承辦人員,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而各該文書上「家臻時尚有限公司」、「林家揚」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10月間,向告訴人 廖育宣 (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稱「阿樂」,並宣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須提供金融帳戶供安排匯入款項以製造薪資轉帳金流,又為避免貸款申請人擅自提領前開款項,故貸款申請人須暫先交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廖育宣為求順利貸得款項,遂於107年10月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育宣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詎被告需錢孔急,竟萌生販賣帳戶變現之想法,雖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廖育宣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含密碼)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轉交予詐騙集團指定之成年人,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並以此方式將該存摺及金融提款卡(含密碼)侵占入己。嗣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9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天瑞 」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 周佩玉 ,佯稱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使周佩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於109年8月5日下午5時33分、35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廖育宣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判決無罪部分所援引之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周佩玉於警詢指述、廖育宣於警詢及偵訊指述、周佩玉所提匯款資料、廖育宣帳戶交易資料、廖育宣與「阿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收取廖育宣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們會怕貸款下來後客戶把錢領光不付代辦費用,所以會要求客戶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付出來,廖育宣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我鎖在公司保管箱內,但後來 郭紀翔 與我發生糾紛,於109年2月農曆過年間來我公司把保管箱搬走,裡面我個人資料還有包含廖育宣帳戶提款、密碼及存摺之帳戶資料,都被拿走找不回來,我不知道廖育宣帳戶為何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語。經查:
㈠廖育宣為透過被告申辦貸款,遂應被告要求於107年10月間,
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將所申辦之廖育宣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為「陳天瑞」,於109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佩玉,佯稱:透過本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使周佩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5日下午5時33分、35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廖育宣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廖育宣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見偵23549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35頁至第237頁、偵緝117卷第73頁至第75頁)、周佩玉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3549卷第33頁至第36頁)情節一致,並有周佩玉所提匯款資料(見偵23549卷第49頁至第64頁)、廖育宣所提其與「阿樂」即被告之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3549卷第269頁至第3111頁)、廖育宣帳戶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偵23549卷第74頁、第82頁、第84頁至第114頁、第157頁至第187頁)在卷可稽,足資認定此部分事實。據此以論,廖育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交予被告持有,嗣竟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工具,固可疑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 陳湧鎮 於另案(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19號、110年度偵字第3092號)警詢證稱:我知道郭紀翔有來公司把保險箱拿走,他當時還帶了很多人來公司,他要我轉達被告,請被告與他聯絡等語(調卷第25頁)、於另案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剛好買東西回興安街20號1樓公司,就看到被告女友 杜佳菁 在場,郭紀翔有帶人來,杜佳菁就叫我進房間,後來郭紀翔走了以後,杜佳菁就跟我公司保險箱被拿走,又過幾天,郭紀翔又來,叫我轉達被告拿錢換回保險箱等語(見調卷第47頁);證人即被告友人 黎晏羽 於另案偵訊時證稱:就我所知,被告公司在臺北市中山區興安街之據點有被搬走保險箱一事,誰搬走的我不知道,被告有聯繫我,叫我通知帳戶所有人去掛失等語(見調卷第39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怡青於另案偵訊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會把客戶申辦貸款之相關證件及資料放在保險箱內,我也聽過我媽媽 杜怡菁 說過,去公司找被告時,看到有人來公司拿走保險箱,後來我媽媽也有跟我說被告有通知客戶趕快去掛失等語(見調卷第59頁至第60頁),足見被告之友人、員工均一致證稱被告有將客戶申辦借款所提供之資料放置在公司保險箱內之習慣,且郭紀翔於109年農曆年間前來被告公司強行搬走保險箱等情。
㈢證人即郭紀翔前女友 林婉絹 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
月至109年3月與郭紀翔交往,交往期間郭紀翔曾到被告公司把保險箱拿走,當時陳湧鎮也在場,郭紀翔還請陳湧鎮轉達被告拿錢換回保險箱,後來我也不知道保險箱放在哪,也不知道郭紀翔怎麼打開保險箱,有一天郭紀翔就拿出很多存摺、自然人憑證、提款卡和印章,說要賣給博奕公司等語(見調卷第67頁)。縱證人郭紀翔亦不否認其強行取走被告公司保險箱乙情,於另案警詢時陳稱:因被告積欠我債務,我於109年農曆年間前往被告公司取走保險箱,後來在不詳真實身份友人慫恿下,將該保險箱開啟乙情(見調卷第11頁至第13頁)、於另案法院審理時陳稱:我承認我有把保險箱拿走,裡面裝有存摺等語(見調卷第72頁),雖辯稱其嗣後跟被告女友杜佳菁協議,已將破壞後保險箱連同裡面資料放在被告公司後門外,但被誰拿走我不知道等語(見調卷第13頁),然經證人杜佳菁於另案法院審理時證稱:郭紀翔取走保險箱後,我從未與郭紀翔聯絡過,郭紀翔也沒有還保險箱和裡面的資料等語(見調卷第93頁)。準此,被告所辯其與郭紀翔因債務糾紛,郭紀翔於109年農曆過年期間前往其公司,強行取走公司內供其存放客戶為申辦借款所交付證件、印章金融帳戶資料之保險箱乙情,確屬有據。
㈣廖育宣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早於107年10月間交付予被
告,而周佩玉係於109年8月間才遭騙匯款至廖育宣帳戶,衡以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一經使用即容易遭警列警示帳戶凍結之社會常情,堪信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前不久才取得廖育宣帳戶上述資料。從而,被告辯稱其將廖育宣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公司保險箱內,遭郭紀翔於109年農曆過年期間取走等語,具有高度可信性。準此,尚難僅從被告於107年10月間收走廖育宣帳戶上述資料之事實,驟斷其將廖育宣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乙節。
㈤綜上,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廖育宣為申辦借款,
於107年10月間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之客觀事實,然被告所辯非不可信,公訴意旨亦未就被告將廖育宣帳戶上述資料另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提出任何直接證據,且所舉之間接事證,要難證明確有此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被告負侵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被告所犯侵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原判決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被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㈠上開被告有罪部分即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引用起訴書所載,僅就被告行使附表編號1、3偽造私文書部分而為論罪科刑,顯未審酌被告同時偽造、行使如附表編號2、4、5、6所示私文書部分,尚非妥適。又原審判決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3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25枚(經查僅「家臻時尚有限公司」2枚、「林家揚」2枚),然此部分印文係經被告盜蓋家臻公司真正大小章所產生,並非偽造之印文,業如前述,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宣告沒收,即有未恰。
㈡上開被告無罪部分即被訴侵占、幫助洗錢及詐欺罪嫌,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不當之處。
二、原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如上述。又因本案被告被訴侵占、幫助詐欺及洗錢部分經撤銷改判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認全案皆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乃由本院合議庭就被告全部被訴部分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卷內出處盜蓋之印文1遠傳FET市話服務申請/異動書1份偵5343卷第33頁文件左下方盜蓋「家臻時尚有限公司」印章、「林家揚」印章各1次,分別產生印文各1枚2新世紀資通整合語音產品服務同意書暨專案折扣同意書1份偵5343卷第35頁文件左下方盜蓋「家臻時尚有限公司」印章、「林家揚」印章各1次,分別產生印文各1枚3中華電信光世代/ADSL+市內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1份偵5343卷第45頁新客戶簽章欄盜蓋「家臻時尚有限公司」印章、「林家揚」印章各1次,分別產生印文各1枚4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網路業務、電路出租業務客戶個人資料收集告知條款1份偵5343卷第47頁文件左下方盜蓋「家臻時尚有限公司」印章1次、「林家揚」印章2次,分別產生「家臻時尚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家揚」印文2枚5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1份偵5343卷第49頁至第53頁文件左上方盜蓋「家臻時尚有限公司」印章、「林家揚」印章各1次,分別產生印文各1枚;文件右下方盜蓋「家臻時尚有限公司」印章、「林家揚」印章各1次,分別產生印文各1枚6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1份偵5343卷第55頁至第57頁文件左上方盜蓋「家臻時尚有限公司」印章、「林家揚」印章各1次,分別產生印文各1枚;文件右下方盜蓋「家臻時尚有限公司」印章、「林家揚」印章各1次,分別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