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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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心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6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
56、70頁),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次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否認犯罪(見偵查卷第263頁、原審卷第4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71頁),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56、71頁),其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當之處。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認原審量刑過重乙情,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貪圖利益,即與「FUFA發姊」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 張富雅 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告訴人張富雅所受損失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富雅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現從事紡織業,月收入約為4萬元,家裡經濟由父母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㈠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
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衡諸上開各項情事,其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反躬自省,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本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被告緩刑等節,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