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重侵上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已死
亡)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代號0000000000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經本院前審以112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強制猥褻部分,則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強制性交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87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親,與A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在A女先前與被告同住之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住址詳卷)房間內,對A女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而為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侵訴字第94號判決就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就其所犯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其餘被訴部分則判決無罪,檢察官、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判決後,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就第二審判決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復經本院112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後,被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5月22日死亡,此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被告於合法上訴後死亡,其訴訟主體不存在,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時間犯行態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9年8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間某日(原判決更正時間為101年8月1日至102年6月10日間某日)A男自行脫去衣物後,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並以舌頭舔A女胸部,且命A女以手撫摸其陰莖,強壓A女的頭部,並將陰莖插入A女口中。撤銷發回。(本院審理範圍)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06年5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A男自行脫去衣物後,亦要求A女脫光衣服,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以舌頭舔A女胸部,並以陰莖磨蹭A女下體。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