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顥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顥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顥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8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寶雅新店寶橋店,先將店內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DR.WU超完美保濕DD霜(價值新臺幣950元,下稱DD霜)其上防盜感應標籤連同包膜一併剝除,再徒手將本案商品放置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至42、61、131至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當日有將店內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DR.WU超完美保濕DD霜拿起來,因為要看色號,有將包膜剝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然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該DD霜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竊取DR.WU超完美保濕DD霜,伊當時因為帶小孩,一直被催,所以就隨手把該DD霜放在架上就走了,伊並沒有將該DD霜放在包包裡面偷走云云。惟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寶雅新店寶橋店,並拿取貨架上本
案商品查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簡信慧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6385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商品之販售貼標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9頁、第53頁至第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簡信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晚上有規定員工要
整理貨架區,在整理的同時,在面膜區有發現一個包裝膜,包裝膜拿起來看,上面是有條碼的,所以我們就查到是一瓶,DR.WU的商品,就去查閱這個商品當天是否有顧客購買,經查是沒有銷售的狀態。我們是10點半閉店,但公司有規定在晚間8點都要整理自己工作區的貨架,因為客人挑選商品之後一定會凌亂,所以公司有規定要整理自己的工作區,也就是說這個員工在整理的同時,有發現到包膜。(在發現拆封的包膜之後,在附近有無看到裡面的商品?)並沒有。(當天全部清點完成後,有無那一個區域負責的員工找到這件商品?)當天並沒有。(你們發現商品可能丟失之後,做了什麼樣的處理?)先查閱當天的銷售系統要確認這個商品是否當天銷售的,有查過是沒有銷售的狀態,所以才可以確認說DD霜是不見的。外包裝有條碼,我們輸入條碼的號碼,後來就發現是這瓶DD霜不見了。有調閱店裡的監視器,監視器畫面呈現,我們鎖定該商品的位置,那個位置有看到一名陌生的女性顧客有帶一個小朋友,進到店裡,進出大約5分鐘而已,她有挑了這個商品,拿走並沒有放回架上,也就是她拿走了,拿了之後她就在店裡一直繞來繞去,小朋友又跟著在她後面,看起來應該是媽媽跟小孩的關係,媽媽走路也滿快的,小孩在後面一直跟隨著,小孩我記得有在喝飲料還是什麼,後來就停留在我們撿到這個包膜的位置,就是面膜區,停留在那邊,這個商品拿了之後,繞了大概有2圈,就停留在面膜區那邊,雖然我看不到她手上的動作,不過她有一個動作就是在把東西丟在那裡,就是可以看到她肩膀這樣一個動作,那個位置是有符合我們撿到包膜對應的位置,所以才會認定說這個商品是被這位小姐拿走,當天也確實員工在整理貨架時,並沒有撿到這個包膜的內容物,也就是這個商品。(在錄影畫面有看到她疑似疑是丟棄包膜的動作?)是。她進來到出去大概5分鐘而已,所以她丟棄完包膜之後沒多久,她就出去了,我記得她沒有買任何東西,就離開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上情亦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檔案略以:於畫面時間18:40:38,被告從架上拿取本案商品後,開始在店內行走,其後又走回原先拿取本案商品之貨架前,於畫面時間18:41:28,被告走至畫面上方中央處,可見其手上仍拿著本案商品,並邊走邊檢視本案商品,穿梭在各走道間,過程中可見其將本案商品拿在手上,畫面時間18:43:07,被告往原先拿取本案商品之貨架靠近時,其雙手已無持物,亦不見本案商品,被告其後找店內服務人員諮詢,手上則是拿著手機,未見本案商品,被告一路跟著店員移動;畫面時間18:44:05,可見被告右手持手機通話,左手並無持物;影片時間18:44:22,被告攜子離開走出店門口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37頁)。
㈢本案被告有拿取並將該陳列販售之DR.WU超完美保濕DD霜包膜
剝掉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本案僅有被告拿取該DD霜並將該DD霜之包膜拆掉,而依證人前開所述並參酌原審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新北市○○區○○路000號寶雅新店寶橋店之店員於當日店內閉店後進行全面整理時,有在面膜區有發現一個包裝膜,包裝膜上有條碼,經查即為本案當日遭竊之「DR.WU超完美保濕DD霜」,證人乃立即查閱該商品當天是否有顧客購買,查核後該商品並無銷售狀態,經當日全部清點完成後,亦無那任何區域負責之員工找到上開商品,足認該DR.WU超完美保濕DD霜之商品確有遭人所竊取,進而帶出店外。觀諸該包膜上條碼之主要功能,乃是用供商品是否結帳完畢及得否通過防盜警示立牌的重要依據,本案既僅有被告於店內取得該商品並將附有條碼之包裝膜拆除,倘被告並未竊取該DD霜,何以要將該包裝膜拆除?被告固辯稱僅是要確認商品云云,然若要確認商品,詢問店員即可,又何需拆除包裝膜?是以,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一般交易常情迥異,所辯復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更足認被告上開拆除附有條碼之包裝膜之目的,顯係為了避免於攜出店外時,因有未結帳商品致門口之防盜警示牌響起而遭人發現攜出未結帳商品,而非為了確認商品之內容,由此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拆除該包裝膜乃是為了遂行其竊取該DR.WU超完美保濕DD霜之商品,應堪認定。
㈣另查,證人簡信慧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事後商品有無找回
?)有,是在過了很多天之後,警察在通知這個小姐的同時,通知完警察有打給我,警察電話中跟我說,有通知到嫌疑人(按即被告),她雖然還沒有來做筆錄,可是電話裡面跟我說,她DD霜沒有拿出去,她丟在你們其他的貨架,而且已經是報案過後的好幾天,離案發日又更多天,案發日不會馬上去報案,又過了幾天,她是在警方通知的時候,在電話中裡否認,這是警方給我的訊息,警方只是跟我說,要不要請員工再試著找看看有沒有內容物,也就是這個DD霜。我說好,我就請員工再特別留意,結果有找到,找到的地方是當天那位小姐都沒有經過的地方。我也有根據這個時間點一直去搜尋,看看有沒有可疑的人物,有到我們撿到的位置,的確當天有看到一名比較可疑,戴帽子、口罩進店之後隨便買個東西,也是在那邊繞來繞去,有到我們撿到DD霜的位置停留,那個地方也就是我們撿那罐DD霜的位置,所以我就把這段影片錄下來,陳報給當時的檢察官。(一直到商品丟失再找回來為止,這幾天的時間裡,你們每一天都有無進行貨架的清點的動作?)這是員工的基本工作。(都沒有再看到該商品?)對,沒有。自從警察打給我之後,我就有交待分店說一定要特別留意,依我的工作經驗,我認為這個DD霜應該我現在通知他們之後,DD霜應該就會出現在店內。(現在商品找到了,有無再去詢問該員工,當初是否是他找的不夠仔細等等?)我們發現的位置不會太隱密,是在我們這家店的電器室,電器室也是早晚班營業要去開的電源,會進出會經過那個區域,不太容易說沒看到。(你們事後在看監視器的時候,有無發現,此人有無比較特殊的行動或舉動?)他停留在我們撿到DD霜的位置,即我方才講電器室門口那邊,他有去那裡。4月11日就是在擷圖5-2的照片黑黑的地方,是我們的門,我們就是在那邊撿到DD霜,我們大概在這個地方撿到,這裡是一片門,這裡有門進去,大概在這個貨架撿到的。(證人於擷圖5-2註記112年4月11日發現超完美保濕DD霜的位置,於擷圖4-3圈選發現包膜的位置)(警察何時打電話給妳說他有通知到被告?)應該是4月12日(後更正為4月11日,見本院卷第64頁),他說被告說並無帶走內容物,他說我是否要找找看,他是這樣跟我說。我們4月11日調錄影帶的時候,戴帽子的女生進店的時候,就是手都插口袋,上衣外套的口袋凸凸的,感覺是有東西的,他穿的應該是防曬外套,她也有走到我們撿到被拆除包膜DD霜的電器室位置停留,所以就覺得這個人怎麼那麼奇怪,事後又找到這一罐當初報案的失竊物,身材也跟當時我們去報案的身型很像,也就是3月26日監視器的人跟4月11日監視器的人,外觀身型很像,如果不是她,為何她要做種奇怪的動作。當時偵查庭被告跟我都有出庭,結束之後,被告有打到店內想要跟尋求跟我和解,但我在電話這一端有問她是否是(竊取的人),因為檢察庭她是完全否認,她事後打電話到店裡找我,她留電話給分店,我回了電話給她,說想要和解是可以,問她有沒有做這件事,她還是一直否認,所以我就沒有跟她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而證人上開所述,亦有112年4月11日寶雅新店寶橋店內監視錄影檔案略以:頭戴白色漁夫帽、穿著裙子長度及小腿肚、鞋款為休閒或運動鞋、頭髮及肩、未綁馬尾之女子在店內穿梭行走,其帽子遮蓋臉部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38頁至第39頁)。
㈤依前開證據資料可知,於112年3月26日當日,新北市○○區○○
路000號寶雅新店寶橋店之店員於店內閉店後進行整理時,有在面膜區有發現一個包裝膜,經查閱該商品當天該商品無任何銷售狀態,經店員全部清點完成後,亦無那任何區域負責之員工找到上開商品,足認該DR.WU超完美保濕DD霜之商品確有遭人所竊取得手後攜出店外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證人㈣部分所述,參酌原審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112年4月11日當天有1名戴帽子、口罩進店之女子於店邊繞來繞去後,有至該店店員後來發現DR.WU超完美保濕DD霜商品之位置停留(即店員發現該DD霜之位置),嗣即由店員發現上開
DR.WU超完美保濕DD霜商品,在此之前,該店店員每日清查店內商品之過程中,俱未有發現該DR.WU超完美保濕DD霜商品,足認該DD霜顯係遭人竊取得手後攜出店外甚明,依此合理之推論可知,上開遭竊之DR.WU超完美保濕DD霜商品,顯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再經由該女子放至前揭位置後(見本院卷第78頁下方照片由證人以原子筆畫圈所指之處),始經店員發現甚明。
㈥經查,證人簡信 慧證 稱:警察在通知這個小姐(按即被告)的
同時,通知完警察有打給我,警察電話中跟我說,有通知到嫌疑人,她雖然還沒有來做筆錄,可是電話裡面跟我說,她DD霜沒有拿出去,她丟在你們其他的貨架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經查,警方係於112年4月11日通知被告到場進行詢問,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而依證人前開所述,其係於112年4月11日經警方以電話告知,有先以電話通知被告關於本案竊盜之情事,則於同日即有前揭女子將遭竊之DD霜商品放回原址,故依被告先於112年3月26日於店內將該DD霜附有條碼之包裝膜拆除,再依證人前揭所述,該DD霜於112年3月26日遭竊後,其間均有經寶雅店員每日清點,均無發現該DD霜有在店內,足認該DD霜確有遭人竊取得手而攜出店外之事實,嗣後經警方於同年4月11日聯繫被告後,同日即有前揭女子將遭竊之DD霜放回原址(放回之位置,見本院卷第78頁下方照片由證人以原子筆畫圈所指之處),依此時間流程之前後脈絡可知,若非警員於同年4月11日通知被告上情,何以該DD霜立即於同日經人放回原址?是以,依證人所述,警方於同年4月11日所通知涉案之對象既為被告,於同日立即經人將該DD霜放回原址,證人復因此於店內尋獲該DD霜等情,凡此諸節,顯非偶然或巧合,依一般經驗法則客觀判斷,應係被告經警方電話通知後,畏罪情虛,始於該日再將該DD霜放回原址,甚為顯然。是以,本案雖該次錄影內容未見該女子有將本案商品擺放至貨品架上之動作,然依證人所述,警方於同年4月11日聯繫被告後,同日即尋獲遭竊之DD霜,且依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身材也跟當時我們去報案的身型很像,也就是3月26日監視器的人跟4月11日監視器的人,外觀身型很像,如果不是她,為何她要做種奇怪的動作等語(詳前述),依此合理推論,該放回DD霜之女子應足認係本案被告,亦堪認定。㈦對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予採取之理由:
1.被告固辯稱:伊並沒有竊取DR.WU超完美保濕DD霜,伊當時因為帶小孩,一直被催,所以就隨手把該DD霜放在架上就走了,伊並沒有將該DD霜放在包包裡面偷走云云。然查,自被告於112年3月26日,以顯不合於常理之舉動,於寶雅店內直接拆除該DD霜附條碼之包裝膜後,立即離開上址,旋即經證人及員工清點並查閱當日銷售紀錄,均未發現該DD霜有在店內之事實,嗣該DD霜至同年4月11日前,店內俱經每日清點而未發現該遭竊之DD霜,反而於被告經警員於同年4月11日經電話通知後,該DD霜立即經人放回原址而尋獲,此情已據本院詳細認定如前,故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26日竊取該DD霜得手,並於同年4月11日經警方通知後,即於同日將該DD霜放回,足認被告確為本案竊取DD霜得手之行為人,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竊取DD霜、有將該商品放回架上云云,經核與本案事證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人力資源管理系統之考勤彙總表1紙,認其有於112年4月11日正常上下班刷卡,以證明其於同日並不可能再將該DD霜放回原址云云。然查,該人力資源管理系統之考勤彙總表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於112年4月11日刷卡上下班之事實,然並無法證明其於當日刷卡後,並無外出之事實。質言之,刷卡僅足以證明其形式上有以卡片刷入刷出之情事,然而,與被告實際上是否有於同日外出並返回寶雅店內而放回本案DD霜之情事,乃屬二事,故尚難以其提出該人力資源管理系統之考勤彙總表乙節,即謂被告不可能再於同日返回原址放回其所竊取之DD霜等情。故被告所提上開人力資源管理系統之考勤彙總表,並不足以作對其有利之認定。㈧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情,顯係
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沒收部分:本案遭竊取之DR.WU超完美保濕DD霜1盒業經返還店內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已未保有上開犯罪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罪嫌不足,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有前開竊盜之犯行,業據本院依法認定事實如前,原判決認被告不構成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顯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容有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應為有罪之諭知等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經核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
圖不法利益,其素行雖係良好,且正值狀年,不思循正道取財,竟貪慾圖便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徒耗社會資源,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尚足認其有悔意,並斟酌其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醫院行政人員,月收入為3萬2千元,已婚,家中有母親及其配偶、2位子女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宣告緩刑之說明:㈠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
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衡諸上開各項情事,其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尚有悔意,本院斟酌刑罰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施以刑罰,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刑罰,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刑罰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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