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人 周鎮漢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1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的車子被相對人無故扣押,相對人稱不以高額利息結清即給付157萬元,就會將車子拿去拍賣,相對人要抗告人給付高額利息及本金,也不給抗告人分期付款,這種幾乎是黑道的手段,看新聞才知道抗告人被相對人當肥羊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9頁)為證,並經原審核對與系爭本票原本無訛,則抗告人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依首揭規定,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該等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
法官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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