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而被告因前揭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選偵字第58、138、185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為憑,依首揭規定,該扣案物品得由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