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鄰居關係,乙○○先前因對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經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8日對該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因而心有不甘,於99年8月2日16時許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95mg/l)至臺南縣新營市○○路○○號甲○○住處,欲找甲○○理論,經甲○○女兒制止並通知甲○○返家,甲○○乃請家人報警後迅速返家,乙○○在上址前見甲○○返回該住處,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公然以穢語「幹你娘」(台語)辱罵甲○○,並對甲○○恫嚇稱:「我為了1萬元被你弄到沒工作,...「幹你娘」,你爸我絕對要放火燒你家」(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警製蒐證影帶譯文表1紙、蒐證影帶翻拍照片5張、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蒐證錄影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訴訟糾紛,即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並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難堪與不快,所為均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