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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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3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4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62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8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8年度存字第21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62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8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46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9年6月8日南院龍98司執全意字第620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62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85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46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已撤回對相對人丙○○之執行,而對於相對人丁○○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丁○○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丙○○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之部分,業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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