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鍾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係高雄市宜勳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農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竟於民國97年間向香港多榮實業有限公司購得未經我國許可輸入之大陸產製之含有阿維菌素(AVERMECTINS)俗稱黑藥水之成品農業6000公斤,並於97年7月15日以船運方式運抵高雄港第120號碼頭,而輸入國內,再委託不知情之龍輝報關公司以陰離子介面活性劑(ANIONICSURFACTANT)之名義報關,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接獲檢舉命高雄關稅局派員抽驗,發現報單所載之14000公斤陰離子介面活性劑中,夾藏有6000公斤之非屬陰離子介面活性劑之物品,經送請行政院農藥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後發現含有7.25%之阿維菌素(AVERMECTINS)成品農藥。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卷附之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7年9月26日編號00000000號農業檢驗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98年10月13日防檢三字第0980163727號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8年9月24日高普緝字第0981017727號函暨舉發人密報走私通報單,經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異議,核之上開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附之香港多榮實業有限公司說明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何符合法律特別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其自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上開自香港報關進口陰離子介面活性劑14000公斤,其中6000公斤經檢驗出含有阿維菌素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進口偽農業之犯行,辯稱:伊係向香港廠商進口陰離子介面活性劑,不知為何香港廠商在裝櫃時誤裝6000公斤之阿維菌素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委託不知情之龍輝報關公司報關進口之陰離子活性介面劑中,其中有6000公斤經檢驗出含有7.25%之阿維菌素(AVERMECTINS),有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7年9月26日編號00000000號農業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審一卷第39頁),又微生物發酵產物阿維菌素(AVERMECTINS)係供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有害生物之用,核屬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2款之成品農業,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屬同法第7條第1款之偽農業,此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98年10月13日防檢三字第0980163727號函敘甚明,有該函附卷可查(審一卷第41頁);雖被告稱:係香港廠商誤裝,惟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97年10月間有向被告購買8000公斤(8噸)之介面活性劑等語明確(見審二卷第17頁反面),則被告何須進口14000公斤之介面活性劑;況本件係基隆關稅局督察室於97年6月25日15時5分許接獲密報稱:宜勳貿易公司將於近期進口80桶陰離子介面活性劑,其中30桶管制進口之阿乳維油,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8年9月24日高普緝字第0981017727號函暨舉發人密報走私通報單在卷可稽(見審一卷第26─27頁),則如被告之宜勳公司確係進口14000公斤之陰離子介面活性劑而遭進口商誤裝,則密報之人如何事先預告香港廠商會有誤裝之情形,而加以舉報,顯見誤裝之說並非事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審酌被告輸入偽農藥之數量非少,惟尚未進入市面造成實質傷害,又犯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難謂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之扣案偽農藥己由高雄關稅局予以銷燬,爰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7條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
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
三、抽換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
五、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農藥管理法第47條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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