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騎車牌號碼:000–五五二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縣霧峰鄉萊園村仁德巷七號之萬佛寺,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T字型螺絲起子(起訴書誤載為板手)各一支,侵入有人居住之萬佛寺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由萬佛寺僧人共同持有之木工切溝機一臺、鈄口鉗、大型活動板手及鉗子各一支,得手後,將之以麻布袋包妥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當場適為萬佛寺內之僧人乙○○、義工 王袈鑫 發覺,而加以攔阻其離去,並報警到場處理。戊○○見狀,欲脫免逮捕,即持上開大型活動板手一支,跑向萬佛寺後方逃逸,經乙○○、王袈鑫自後追趕,途遇義工丁○○騎機車欲至萬佛寺,王袈鑫乃以口頭要求丁○○協助追捕戊○○。丁○○隨即騎機車自後追趕戊○○,至臺中縣霧峰鄉仁德巷仁德橋旁附近之產業道路,追及戊○○。詎戊○○竟為脫免逮捕,手持上開大型活動扳手一支,揮打欲阻止其離去之丁○○頭部(頭載安全帽),進而與丁○○發生扭打,以此方式,當場對丁○○施以強暴,致使丁○○受有上手肘、左膝、右踝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到場將戊○○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犯加重強盜罪所用之上開美工刀、T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僅就被訴準強盜部分上訴,本院爰就此上訴之部分調查審理之。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充作兇器使用之上開美工刀、T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騎上開機車至萬佛寺,竊得被害人萬佛寺僧人共同持有之上開財物,當場為被害人乙○○、王袈鑫及丁○○等三人發覺,事後並持上開大型活動板手與被害人丁○○發生扭打,並致被害人丁○○受有上開傷害,嗣為警獲報到場將其逮捕,並扣得上開證物之事實,坦承不諱,但辯稱:當時因其有服用藥物,故其當時究竟有無持上開大型板手揮打被害人丁○○頭部,其現在已經無法記得,並未故意揮打被害人丁○○,且與丁○○扭打之處所並非竊盜之當場云云。惟查:
(一)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因竊盜犯行遭發覺脫逃而被追捕時,持上開大型活動板手一支揮打被害人丁○○頭部(頭載安全帽)之事實,業據證人王袈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三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陳述(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有證據能力)相符,並有安全帽遭受敲打後留存痕跡之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三三頁)。由此足認被告應確曾於上開時地,因竊盜犯行遭發覺脫逃而被追捕時,持上開大型活動板手一支揮打被害人丁○○頭部(頭載安全帽),被告上開辯稱不是故意揮打云云,不足採信。
(二)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第一九八四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之竊盜犯行當場遭發覺而脫逃,並由上開證人乙○○、王袈鑫、丁○○自後追捕,自始均在他人跟蹤追躡中,依上開判例意旨,仍不失為當場,被告辯稱:已離竊盜處所並非當場云云,不可採納。
(三)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照片十一張附卷,及上開美工刀、T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加重強盜罪。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國中畢業,已婚,係因圖謀不勞而獲之小利而犯本罪,犯罪手段非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實際犯罪所得尚非屬豐厚,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將扣案之美工刀、T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說明扣案之鑰匙、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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