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042號聲請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政宏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伊所提抗告顯有勝訴之望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高雄高分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等件,均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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